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xx,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x,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韦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传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吴x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专项工程机械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0000元,另180000元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5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2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得到该笔款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85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30日。被告借到原告1100000元后,只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1070000元未偿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8日裁定查封(活封)被告罗xx所有的桂LD22**别克牌小轿车、桂LC07**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桂A675**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桂A690**浦沅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位于广西南宁市江**白沙大道**龙光。普罗旺斯一期1号楼2单元2-301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xx系罗xx之妻子,罗xx向原告借款是在罗xx与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罗xx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xx依法应当与罗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xx、韦xx偿还原告吴海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诉人罗xx、韦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除15万元(18万元,偿还3万)外,不偿还其他数额借款,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所涉的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总数额只是18万元。2011年11月20日,罗xx向吴x借钱时,吴x除了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万元给罗xx外,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交付国的7万元给罗正义,当时吴海是利用罗xx急需用钱这个心理,在与罗xx签订了《借款协议》时,趁机强制要求罗xx支付7万元利息,但在借款协议上就把该7万元利息写成借款本金,这实际上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利的违法目的,所以真实借款总额就是上述银行转账的18万元。2,吴x诉罗xx2012年1月10日借款85万元并非事实。经罗xx介绍,梁x认识吴x,后来梁x从吴x手上借款85万元,借款后只知道梁x还过部分借款给吴x,之后多次催促梁x归还余款无望的情况下,就把怨气迁怒于罗xx,并纠缠和强制罗xx签订了85万元的《借款协议》和85万元的《收据》,当时罗xx在百色经营的吊机业务处于红火阶段,处于种种担忧,无奈按吴x的意思签订了上述协议和收据。所以85万元的借款人并非是罗xx,罗xx也没有收过这笔钱;二、一审法院判决韦xx作为被告承担归还吴x85万元借款是不当的。韦xx对该85万元借款根本不知情,吴x也无法举证证实韦xx见过这笔钱,实际上韦xx与该借款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韦xx作为被告承担归还吴x85万元借款是不当的;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012年11月2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在南宁市向罗xx和韦xx当面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语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2)右执字第327号《执行令》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已作出判决,但是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能够在南宁市找到上诉人签订上述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执行令,却不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和要求。该送达回证上除了有法院的两个送达人员签名外,既没有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留置送达,故不应产生送达的效力。同时,应追加梁x为本案的第三人,因另一笔85万元的借款是梁x收到钱,上诉人并未收到85万元。而且梁x已经偿还了85万元中的10万元给被上诉人了。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没有错误,因为上诉人罗xx和韦xx在一审时留给一审法院的地址与现在的地址无异,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留下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不在家时上诉人的父母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应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偿还。(1)上诉人罗xx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用于购买勾机进行生意,该生意得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韦xx对于罗xx的借款是知情的,而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梁x此人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关于追加梁x为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上诉人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令,拟证明在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在签收该案有关财产扣押清单、执行令时才知道本案已作出判决,但本案一审判决书尚未送达给上诉人;3、4、5,南宁市江南区中育学校证明、学籍信息、居住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罗xx、韦xx和儿子在南宁居住及上学等情况;6,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7,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拟证明一审法院为违反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未把一审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即该判决书尚未发生送达效力。8、2012年12月8日证人罗xx、黄xx说明(原件)及两证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确实只借了被上诉人18万元,讼争的85万元是梁x所借的款。9、罗x与梁x手通话光碟及通话录音节录,证明讼争的85万元是梁x所借的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7份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经留置送达判决书。对证据3、4、5、6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该四份证据不是本案新证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6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离开居住地到另一个地方居住需要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居住证明必须是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是真实合法的。对证据8作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的相关证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据9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不是合法的视听资料,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记录来看,该录音没有提到罗xx,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5、6、9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2)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上诉人吴x主张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韦xx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写给被上诉人吴x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证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扣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共30000元。对于利息的给付,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保护。以上计算,上诉人罗xx共欠被上诉人吴x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由于上诉人罗xx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上诉人罗xx应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吴x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吴x主张上诉人罗xx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07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证实。上诉人罗xx对被上诉人吴x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罗xx认为借款中的850000元不是其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梁x,并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但这些证据的内容不能直接认定8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梁x的事实,且在一审法院2012年6月6日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罗xx亦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850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上诉人罗xx所出具给被上诉人吴x的“借款协议”、“收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不是其所借款,这850000元不应偿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xx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吴x借款85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xx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相应文化水平的人,按常理上诉人罗xx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吴x给付850000元即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不合常理。上诉人罗xx对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的性质、后果应当清楚,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吴x要求上诉人罗xx偿还借款10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韦xx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罗xx两次向被上诉人吴x借款系在俩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然借款时上诉人韦xx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上诉人韦xx没有证据证明俩上诉人之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吴x不知道俩上诉人有这样的约定,同时,上诉人韦xx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即罗xx与吴x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并未约定此借款属罗xx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韦xx主张不知道罗xx借款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法定责任。上诉人罗xx向被上诉人吴x借款是上诉人罗xx与韦xx的夫妻共同债务,韦xx应当与罗xx共同偿还该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xx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罗xx、韦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留置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送达人已在送达回证备注上注明其父母同意转交但拒绝签字且签名,并将该判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处,应视为送达。其次,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主张要求追加梁x为本案第三人,因梁x与涉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xx、韦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黄小萍审判员:张力夫
书记员:谭淇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