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天岷。委托代理人邢会均,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蒙。委托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天岷因与被上诉人谢小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小蒙于2010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姜天岷汇款100万元。同日,姜天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为表格式借据,其中借款人栏填写“姜天岷”,出借人一栏为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姜天岷在借款人签名栏签名。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天岷与谢小蒙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谢小蒙提供的证据,其于2010年8月17日向姜天岷账户汇款100万元,并持有姜天岷出具的借款借据。姜天岷辩称双方并不认识,姜天岷当日向案外人马某借款100万元,借据是出具给马某的,后来还款时马某称借条遗失。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案外人马某未到庭,因此对于马某出具的申明,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并且姜天岷并无证据证明马某申明中涉及的100万借款与本案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根据姜天岷的陈述其还款后另向马某出借100万元,说明姜天岷与马某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谢小蒙所持借据虽无谢小蒙签名,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谢小蒙持有借据并持有向姜天岷汇款的凭证,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姜天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小蒙可随时要求姜天岷还款,姜天岷未按期还款,有违诚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谢小蒙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姜天岷认可其与马某间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并不认可与谢小蒙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借款借据上亦未有利息约定,应视为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谢小蒙可自向姜天岷主张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天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小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姜天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小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谢小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姜天岷负担。
判决后,姜天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姜天岷向马某借款,并且向马某的借款已经还清。还款时,马某称借条遗失,姜天岷遂要求马某出具还款收条。姜天岷与谢小蒙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谢小蒙对借款过程陈述不清,且其陈述的过程不符合常理,其对催讨的过程也陈述不清。根据谢小蒙提供的借款借据,其未能尽举证义务。借据列明,“本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说明本起借款是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谢小蒙的起诉,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谢小蒙答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姜天岷提交了马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马某已收到姜天岷向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姜天岷的还款路线时间分别为······由于本人的疏忽将姜天岷的借条丢失,本人特此申明姜天岷向本人马某借款时所写的借条和姜天峥、钱澄提供的担保手续全部作废。”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前,马某又向法院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谢小蒙诉姜天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笔借款是由谢小蒙出借给姜天岷,借条也是直接打给谢小蒙,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就本案中姜天岷提供的将款项汇至我户头的相关凭证,是我与她之间在本案之外的另外的借贷关系。” 二审中,姜天岷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南通市崇川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姜天岷自1996年至今未婚,谢小蒙一审中陈述其听说姜天岷老公在北京做外贸生意才出借100万元给姜天岷是虚假陈述;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姜天岷于2010年12月10日向马某账户汇入991000元,结清了其与马某之间的100万元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查卡明细回执一张,证明马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姜天岷汇款150万元;4、姜天岷自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的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小蒙一审中陈述其曾电话向姜天岷催款是虚假陈述;5、2010年8月18日姜天岷所在公司现金流水账帐页一张,证明姜天岷所借100万元系向马某所借。同时,姜天岷还申请了严某、姜某及钱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知晓姜天岷向马某借款100万的情况,但对借款如何交付、如何归还并不知情。姜某、钱某还陈述其二人曾为马某出借给姜天岷的100万提供过担保,在姜天岷拿来的空白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及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过字,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姜天岷,但姜天岷之后如何具体操作二人并不清楚。对于姜天岷是否存在其他借款纠纷三人均陈述不知情。对上述证据,谢小蒙质证认为,婚姻情况证明、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卡明细回执的形式真实性予认可,但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话清单是复印件,也无法查证姜天岷是否还有其他电话号码,现金流水账的帐页也只是公司自行记载,故无法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三位证人均与姜天岷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也均是围绕马某和姜天岷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除公司现金账帐页、通话清单外,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另查明,除姜天岷辩称的100万元外,姜天岷与马某之间还存在多笔往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马某向姜天岷归还借款57万元及逾期利息。又查明,姜天岷庭审中认可其确实从谢小蒙账户中收到过100万元并已使用,但其辩称借据是与马某签订的,收款时其并不知晓100万是从谢小蒙账户汇入的,且其已归还马某100万,原借据已作废。
本院认为,谢小蒙持有姜天岷签字的借据原件,虽借据上出借人未签字,但结合谢小蒙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仍可以确认姜天岷与谢小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姜天岷辩称该100万系马某支付,但马某一、二审中均未到庭作证,其在一审中出具给姜天岷的收条与之后其向法庭出具的声明内容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姜天岷二审中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其向马某还款99.1万的还款凭证,以证明其已清偿2010年8月17日向马某所借的100万,但该还款凭证的内容与姜天岷一审中提交的马某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及路线存在矛盾,也不能证明其向马某的还款就是清偿谢小蒙支付给其的100万。姜天岷与马某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故在姜天岷不能证明谢小蒙支付的100万元与其和马某约定的100万元系同一笔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姜天岷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债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姜天岷向马某支付钱款不能视为对谢小蒙的还款,姜天岷仍应归还谢小蒙1**万元及相应利息。姜天岷上诉称本起借款除借据外还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从借据内容看,借据上也未列明还有其他附件。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姜天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符合移送条件。至于姜天岷与马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姜天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姜天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代理审判员:季建波代理审判员:卢丽
书记员:李新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