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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红玉、许健等与张红玉、许健等民事裁定书

(2013)通中民辖终字第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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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玉,女,1978年9月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健,男,1945年4月1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映,女,1950年9月2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许如山,男,1976年2月1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送达地址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张红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许如山在另一起案件中,声称其住址在南通市港闸区,而上诉人平时也经常住在如东县父母家中,故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或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审被告许如山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祥审判员:杨新祥代理审判员:周祖俊

书记员:陆媛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