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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李宏源与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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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郑凯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姚宇。

上诉人李芬为与被上诉人李宏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李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宏源与李芬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5日,李芬向李宏源借款5万元。2011年4月7日,李芬又向李宏源借款2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李芬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李芬未归还李宏源借款。李宏源遂起诉,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李宏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作为借款人的李芬合理还款期限。李芬应当归还李宏源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宏源要求李芬从2012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李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宏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芬负担。

宣判后,李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实际归还李宏源诉争的两笔借款,上诉人与李宏源为同居恋人,2010年7月起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根据现有短信内容可以反映,李宏源是在向上诉人索要财物不成的前提下,将已经归还但仍持有的借条原件拿出来诉讼,李宏源再行起诉存在恶意。二、原审法院对2011年4月7日借款本金的认定存在错误。李宏源于2011年4月7日通过工行转账借与上诉人的实际金额为196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李宏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宏源答辩称:一、2011年4月7日的20万借款事实清楚,有李芬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付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李芬提供的银行记录表明,业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7日后,李芬未向被上诉人汇付任何款项,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李芬不可能在2011年4月7日再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李芬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反映短信聊天的主体,信息内容也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10年8月5日,被上诉人出借给李芬5万元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芬提供的银行往来记录表明其尚欠被上诉人款项1750990元,由此也可证实,李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李芬提出已经归还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李芬未按时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李芬不能提供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李芬未就款项已经归还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李宏源称其通过银行汇付给上诉人李芬196000元,又直接交付4000元现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载明金额,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芬上诉称已实际归还被上诉人李宏源两笔借款,被上诉人李宏源是在索要财物不成的情况下,将其已经归还了借款但未收回的借条原件拿出来诉讼。对该诉称上诉人李芬未能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供的短信内容和银行查询单,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宏源对上诉人李芬已经归还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借条原件和银行查询单以支持自己的原审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李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二笔借款,被上诉人李宏源一审提供体现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和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银行查询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李芬应归还相应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审判员:熊俊杰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代书记员: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