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平。
上诉人林彩芬为与被上诉人严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林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上诉人严弢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就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起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频繁。2010年12月21日,严弢向林彩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彩芬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到2011年12月21日,借款人严弢,2010.12.21。”林彩芬认为该借条系2009年11月、12月期间的20万元、40万元、78万元三张借条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后严弢按月支付林彩芬21000元,支付至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8日,严弢向林彩芬借款18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彩芬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元正。借款人严弢,2011.06.08。”后严弢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林彩芬本金40万元,同日现金支付林彩芬7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现金支付林彩芬51100元。后未再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10年12月21日的80万元款项。林彩芬提交了严弢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林彩芬2009年11月20日的20万元取款凭条、2009年12月19日林彩芬账户汇入林彩芬账户的78万元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严弢认为借条有涂改事项,真实性值得怀疑,因借条修改处为借款期限截止的年份,对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借款人等事项并无影响,故严弢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借条原件予以确认。但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林彩芬虽提交了借条原件,但其提供的交付凭证一份为取款凭条、另一份系转账入自己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凭证均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严弢的事实,林彩芬也无其他结算依据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认定,上述8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证据不足,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林彩芬要求严弢归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彩芬自认严弢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每月支付林彩芬21000元,林彩芬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系严弢支付80万元的利息,但双方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对此林彩芬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21000元该院不作利息认定。二、对于2011年6月8日的186万元,双方对借条、汇款凭证及已归还4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对于林彩芬陈述的严弢已支付的58100元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581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严弢认为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款项应予抵扣,但除2011年6月21日林彩芬自认收取的21000元外,2011年6月8日后严弢未再有其他款项支付给林彩芬,故除2011年6月21日严弢支付的21000应予抵扣本金外,其余款项严弢应归还林彩芬。综上,严弢尚欠林彩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900元。对于利息诉请,该院依法调整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严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林彩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900元,并从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由林彩芬负担3826元,严弢负担861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宣判后,林彩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80万元借条系2009年11月、12月期间的三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12月19日的转账凭条、2009年11月20日的取款凭条,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交付款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有时用现金交付也是认可的,而且按照交易习惯,借款出具借条,借款还清借条收回,借款未还清部分重新出具借条;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支付给上诉人利息39650元,并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说明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有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也有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出具借条的事实佐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给上诉人8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因借条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由,对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2.6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法律只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没有规定借条未载明利息就视为不支付利息。事实上,双方对于支付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约定80万元每月支付21000元利息,即按2.625%的月利率支付,且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履行到2011年6月21日。同样,对186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40万元、7000元、51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是亲戚关系,又不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将款项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比银行利率高的利息,这是很正常的,不支付利息才是不可能的。另外,对于21000元、7000元和511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付的是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是合作款,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付的是合作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是借款纠纷,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是利息。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认定为归还本金,并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就算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那么,被上诉人对于8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愿给付到2011年6月21日,对于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愿给付到归还之日,对于146万元的借款利息自愿给付到2011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利息认定为归还本金并在本金中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严弢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26万元,并按月利率2.625%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严弢书面辩称:一、上诉人80万元借条系非法证据。原审第一次庭审,上诉人陈述该80万元中78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系现金交付,但78万元系从上诉人账户转到自己账户。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改变说法,认为其提交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林彩芬的凭证是为了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但这又与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并没有2009年11月、12月汇款给答辩人的证据,其关于2009年11月、12月借款的陈述虚假。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当时的结算依据,同时,既然是结算,上诉人就无须再行汇款给答辩人,也无须证明其有支付能力。上诉人试图通过自认答辩人每月支付其21000元从而认定80万元借款存在不能成立。借条的形成是因为当时确有资金需要,因后来不需要该笔资金了,所以双方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未收回借条。实际上,截止2010年12月31日,双方之前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二、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的往来款项可依法抵销。双方互负同质到期债务,可予以抵销。从双方递交的2011年1月1日后的银行汇单来看,上诉人对双方经济来往的依据没有全部提交。三、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1年1-6月双方来往资金明细,每个月款项金额是不断变化的,利息保持不变没有道理。上诉人自认每月收到21000元,一审理应采纳,被上诉人支付给对方的现金已无法统计。上诉人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按照双方提供的银行汇单和上诉人自认款项,被上诉人最多只须交付上诉人6.79万元。故请求二审根据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彩芬个人银行明细。拟证明2009年11月、12月取款55万多元。2、林彩芬个人银行明细及林杏珍取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19日,林彩芬取出78万元和2万元,其中的78万元交给严弢。12月22日取款38万元,借给了严弢。林杏珍取款后合计15万元交给林彩芬后出借给严弢。一共交给严弢118万元。3、林彩芬取款凭条。拟证明2009年12月22日取款3万元,和原来的38万元组成40万元(1万元自己留下)交给严弢。4、金某取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借给严弢40万元,同年12月28日出借给严弢20万元。5、林彩芬汇款给方石磊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方石磊的账号,以及汇给方石磊利息430元的事实,认为林彩芬从方石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严弢。6、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唐某、林杏珍和林彩芬的账户。7、林彩芬银行明细。拟证明其分别向方石磊、唐某、林杏珍等借款,在支付利息,证明借给严弢的款项很多从他人处借来,也在向别人支付利息。8、金某汇款单。拟证明上诉人出借给严弢186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9、唐某银行明细。拟证明唐某取款10万元,通过林彩芬出借给了严弢。10、张铮情况说明。拟证明林彩芬有时现金支付,有时汇款给严弢,结算方式有时也有几张借条一起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11、证人唐某、金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林彩芬向唐某、金某借款,借款之后出借给严弢。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0认为上诉人取证不符合规则,张铮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也自相矛盾,对现金支付情况也未作记载,对结算方式也没有记载。对证据11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从严弢母亲处调取了记账本一份。上诉人查阅并质证如下:认为2011年3月29日,严弢支付给上诉人林彩芬43000元,是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9日,严弢支付林彩芬39650元,也是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利息,其中的43000元是往来款,39650元是结算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9仅能证明相应的账号及取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记账本记载的款项被上诉人原审已认可确曾支付,双方也已质辩,本院不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8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诉争借款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关于8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该80万元借款系结算而来,也即出具借条的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80万元借款,对此上诉人负有证明该80万元借条系结算而来的证明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自身20万元取款凭证、3万元取款凭证和其自己账户汇入自己另外账户78万元的转账凭条,以及证人金某取款凭条,拟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于2009年11月、12月出借给了严弢。因上述证据仅为取款凭证,被上诉人也否认与其有关联,上诉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严弢,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来往频繁,上诉人林彩芬也认可其合计交付严弢1400多万元,认为该数额尚不包括现金,全部为借款,利息也是有高有低,有月利率两分半的,也有月利率两分的。上诉人林彩芬陈述除诉争的226万元之外,其他款项与严弢均已结清。在双方存在频繁经济来往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提供其相应的取款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严弢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约定的记载,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上诉人林彩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敏审判员:熊俊杰代理审判员:刘燕波
代书记员:钱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