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亚,汉
族,退休教师,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萍飞,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系上诉人的孙媳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卫,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34号1号楼201室。原审被告傅惠菊,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上诉人叶建亚为与被上诉人赵保卫,原审被告傅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曾借给被告傅惠菊2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傅惠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傅惠菊归还借款2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傅惠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惠菊与被告叶建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亚应对被告傅惠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叶建亚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告傅惠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辩解不能成为被告叶建亚推卸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对被告叶建亚提出的其与被告傅惠菊婚前订有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的协议,由于被告叶建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明知有该协议而借款给被告傅惠菊,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叶建亚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事实;对被告叶建亚提出原告向被告傅惠菊提供的是赌资,因被告叶建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傅惠菊、叶建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保卫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惠菊、叶建亚负担。宣判后,叶建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傅惠菊近年来与他人合股开棋牌室,并经常性的与赵保卫等赌友一起赌博,为此输了很多钱并向外欠了很多债。现赵保卫明知傅惠菊好赌,还借钱给她,该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保卫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赵保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惠菊未作答辩。
定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29日传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萍飞、被上诉人赵保卫到庭并作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5日,被告傅惠菊以其在香港工作的女儿要购房为由向原告赵保卫借款20000元,被告傅惠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6月5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傅惠菊与被告叶建亚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赵保卫以傅惠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傅惠菊、叶建亚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傅惠菊未作答辩。叶建亚辩称:对于赵保卫与傅惠菊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而其与傅惠菊再婚前有过协议,约定各自的不动产、债务各自处理;另,赵保卫向傅惠菊提供的借款系赌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族,退休教师,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萍飞,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系上诉人的孙媳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卫,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34号1号楼201室。原审被告傅惠菊,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8幢75号103室。上诉人叶建亚为与被上诉人赵保卫,原审被告傅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29日传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萍飞、被上诉人赵保卫到庭并作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5日,被告傅惠菊以其在香港工作的女儿要购房为由向原告赵保卫借款20000元,被告傅惠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6月5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傅惠菊与被告叶建亚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赵保卫以傅惠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傅惠菊、叶建亚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傅惠菊未作答辩。叶建亚辩称:对于赵保卫与傅惠菊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而其与傅惠菊再婚前有过协议,约定各自的不动产、债务各自处理;另,赵保卫向傅惠菊提供的借款系赌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曾借给被告傅惠菊2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傅惠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傅惠菊归还借款2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傅惠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惠菊与被告叶建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亚应对被告傅惠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叶建亚提出的其不知道被告傅惠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该辩解不能成为被告叶建亚推卸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理由;对被告叶建亚提出的其与被告傅惠菊婚前订有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的协议,由于被告叶建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明知有该协议而借款给被告傅惠菊,该协议不能成为被告叶建亚不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事实;对被告叶建亚提出原告向被告傅惠菊提供的是赌资,因被告叶建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傅惠菊、叶建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保卫借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惠菊、叶建亚负担。宣判后,叶建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傅惠菊近年来与他人合股开棋牌室,并经常性的与赵保卫等赌友一起赌博,为此输了很多钱并向外欠了很多债。现赵保卫明知傅惠菊好赌,还借钱给她,该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保卫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诉讼请求。赵保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傅惠菊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叶建亚与傅惠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争议的是该2万元借款是属傅惠菊的个人债务还是傅惠菊、叶建亚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2万元借款形成于叶建亚、傅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叶建亚提出赵保卫在借钱时,明知或应知该2万元是傅惠菊去用于赌博,但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该2万元债务系叶建亚、傅惠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妥当。综上,上诉人叶建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建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代理审判员:卢增华代理审判员:熊俊杰
代书记员:冷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