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法。委托代理人:黄捍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翠平。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良娟。
上诉人赵永法为与被上诉人沈翠平、冯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沈翠平与赵永法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赵永法分别向沈翠平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等内容。后赵永法分别于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向沈翠平借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2008年9月18日,赵永法向沈翠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沈翠平借款共计660000元,到9月28日归还。另,冯良娟在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均登记为赵永法的妻子,双方于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后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永法向沈翠平借款660000元后未按其承诺如期返还,显属理欠,故沈翠平要求赵永法返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永法和冯良娟在户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均登记为夫妻关系,并在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08年4月9日离婚,故赵永法在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的四笔借款共计260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永法和冯良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永法和冯良娟共同偿还。沈翠平对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合计150000元的借款,虽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但未提供借条,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有借贷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沈翠平要求冯良娟对该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赵永法和冯良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翠平借款660000元,冯良娟对其中26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沈翠平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14270元,由赵永法负担,冯良娟对其中5622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赵永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永法上诉称:赵永法共向沈翠平借款660000元属实,但是,赵永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沈翠平40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对其中400000元的借款时间没有查明,实际上赵永法归还借款后收回了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沈翠平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该400000元借款对应的借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翠平答辩称:赵永法分十一次向沈翠平借款,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5月28日、7月31日三次借款计15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9日、3月31日、5月10日、6月2日、7月20日和8月29日八次借款计510000元,合计借款660000元,赵永法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沈翠平就借款时间讲得非常清楚,赵永法所谓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收回2008年4月28日借条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良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沈翠平与赵永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沈翠平要求赵永法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赵永法借款660000元后是否已归还400000元。赵永法作为借款债务人,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沈翠平与赵永法对是否归还借款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归还借款义务的赵永法对是否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赵永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永法虽在原审宣判后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赵永法也没有就已归还400000元借款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赵永法称其收回2008年4月28日400000元借款借条的形式可作为已还款的证明,但一方面赵永法并没有提供收回的借条,另一方面,按照沈翠平对于660000元借款形成过程的叙述,并没有2008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008年4月28日400000元的借条并不清楚,赵永法因还款而收回借条的说法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对于赵永法提出的已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按2008年9月18日赵永法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赵永法尚欠沈翠平借款6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永法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赵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安玉磊代理审判员:全淑芳
书记员: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