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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刘军与郑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09)浙舟商终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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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

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290号华定公寓1幢509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祖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中心村后岸51号。上诉人刘军为与被上诉人郑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军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旭涛代理审判员:卢增华代理审判员:熊俊杰

代书记员:冷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