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海。
李清海因与王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淑平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到还款之日)。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王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4月13日,王淑平分别向李清海借款10000元和1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注明按月息15‰计算利息。王淑平在1996年4月13日的借条上注明还1350元、2002年9月20日还260元,在1996年3月18日的借条上注明2001年还650元,2003年1月还200元,2003年11月27日还57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淑平两次向李清海借款21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淑平辨称1996年4月13日的借款11000元已归还李清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称已归还20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清海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淑平承担。
宣判后,王淑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我与他人合伙干窑厂,李清海出资10000元,我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条。因窑厂赔了,出资都没有收回,李清海的投资也没有了;2、1996年4月13日,我因筹资需要贷款,找到李清海帮忙,李清海要求用存单抵押,我找了别人的两份存单共计款11000元交给了李清海,李清海取出存单中的钱交给我并让我给他出具一份借条,称我把钱还他后,他再给人家存上。但后来我分别偿还了存单上的钱,让李清海把借条撕掉,李清海同意但却诉到法院要求还钱。所以现在我已不欠李清海钱;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一审法院不询问也不让他们出庭作证。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清海的诉讼请求。
李清海辨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应予维持;2、王淑平的上诉理由根本不符合一般常理,明显不真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淑平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对1996年4月13日其和李清海支取过的两笔工商银行定额储蓄存款进行查询。本院经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已根据会计档案保管规定,将1996年的传票于2008年销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淑平上诉称1996年3月18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系李清海给其经营窑厂的出资,因窑厂亏损已全部赔进去,不应归还,但王淑平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欠李清海10000元属实,只是辨称不存在利息。其本人的说法前后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淑平上诉称其1996年借的11000元已归还,但李清海仍持有借条,经查工商银行也已经对十年前的传票等凭证集中销毁,无证据否定该借条。故王淑平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虽然王淑平称没有还过李清海借款,但李清海认可王淑平已归还2030元,且两份借条上均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审判员:杨开兰审判员:孙玲玲
书记员:方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