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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余彩香与吾建彪、郑水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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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吾建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飞虎。原审被告:郑水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明。

上诉人吾建彪为与被上诉人余彩香及原审被告郑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水有与吾建彪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吾建彪向余彩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日,吾建彪将50万元借给陈小林。2011年8月4日,吾建彪将20万元借给陈小林和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分别由陈小林和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吾建彪出具借条。借款后,吾建彪归还余彩香6万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吾建彪陈述在陈小林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债权为70万元。同时陈小林也承认分二次收到吾建彪的现金为70万元。2012年2月15日,余彩香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吾建彪、郑水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9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2012年4月19日,我院指定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2年5月9日,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吾建彪向余彩香借款,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吾建彪认为余彩香为转移借款风险要求其出具诉争借条而未收到实际款项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诉争的借款借给了陈小林,而争议的是该借款是余彩香直接交与陈小林还是吾建彪向余彩香借款50万元再交与陈小林。从吾建彪在庭审中陈述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债权标的为70万元,包括50万元的借款,只是否认将50万元款项交与陈小林的事实。陈小林陈述在2011年6月3日收到吾建彪的50万元借款并向吾建彪出具50万元的借条,因此,吾建彪的上述辩解与其陈述、陈小林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吾建彪应当归还余彩香借款,但双方在借条中未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余彩香自认收到吾建彪6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由此,余彩香要求吾建彪归还其中的4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余彩香诉请中要求的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44万元计算。郑水有虽为吾建彪的配偶,但余彩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吾建彪、郑水有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余彩香要求郑水有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吾建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余彩香借款本金44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44万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余彩香负担1300元,吾建彪负担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吾建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吾建彪于2011年6月3日到余彩香处借款50万元。吾建彪出具50万元借据给余彩香的原因是余彩香找吾建彪,以吾建彪名义,用余彩香的钱借给陈小林挣利息,余彩香给吾建彪一张由陈小林出具给吾建彪的50万元借条,并要求吾建彪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给余彩香。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陈小林分两次收到吾建彪70万元。吾建彪不认识陈小林,没有向陈小林交付过50万元现金,另外20万元也未直接交付给陈小林,如果陈小林确系收到70万元,也是由余彩香交付给陈小林。上诉人吾建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彩香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彩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水有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吾建彪向余彩香是否借到案涉50万元款项。余彩香为证明其已借给吾建彪50万元,举出的证据有:1、2011年6月3日吾建彪出具给余彩香50万元借据一张,证明吾建彪向余彩香借款50万元事实;2、手机短信20条,证明余彩香已经将50万元交付给吾建彪并向吾建彪催还借款,及吾建彪也承诺还款的事实。吾建彪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双方互发信息的事实。吾建彪为证明其未借到案涉50万元款项,举出的证据有:1、2011年6月3日陈小林出具给吾建彪50万元借条及2011年8月4日陈小林及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给吾建彪的20万元借条各一份,证明两张借条均为余彩香从陈小林处拿来交给吾建彪,其中2011年6月3日的借条是由陈小林向吾建彪出具,并换取吾建彪向余彩香出具的50万元借条。2、经吾建彪申请,原审法院对陈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陈小林陈述吾建彪共借给其两笔款项,一笔50万元,另一笔20万元,且两笔款项均是吾建彪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小林。余彩香认为陈小林和吾建彪之间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陈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综合全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是真实性的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余彩香提供借据及双方之间互发的短信资料,能够证明借贷发生的基本事实。吾建彪提供的陈小林出具给其的50万元借据,侧面反映了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吾建彪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向陈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进一步印证了该笔50万元款项是以吾建彪名义出借给陈小林。吾建彪关于涉案50万元是余彩香直接借给陈小林,余彩香只是为了帮吾建彪赚利息,且余彩香答应按月利率7%计息,余彩香归3%,吾建彪归4%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该主张亦与吾建彪在一审中陈述其已向公安机关申报了70万元的债权及陈小林认可其欠吾建彪70万元的陈述不符。故上诉人吾建彪认为该笔50万元款项由余彩香借给陈小林的辩解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分析,余彩香主张吾建彪借到案涉50万元,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上诉人吾建彪认为该笔款项由余彩香借给陈小林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上诉人吾建彪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上诉人吾建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惠忠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代理审判员:汪佳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