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2

翁小春与林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3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其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

上诉人翁小春为与被上诉人林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翁小春与林根生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后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并曾计划结婚。2011年底左右双方产生矛盾,而后结束同居关系。2012年7月12日,翁小春以其书写的内容,林根生署名的50000元借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根生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根生对收到翁小春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异议合理且有相关证据支持。因翁小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林根生5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翁小春之诉请不予支持。2012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翁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翁小春负担。

上诉人翁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翁小春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林根生,而林根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翁小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根生归还翁小春50000元借款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林根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借条是翁小春伪造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根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衢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根生于2012年6月5日才取得C1驾驶资格,不可能在2011年12月19日向翁小春借钱买车;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林根生与翁小春同居期间,其收入和支出水平正常,经济较为宽松,无大笔花销,不需要向翁小春借款。上诉人翁小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对被上诉人林根生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林根生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翁小春与林根生经婚姻介绍所介绍后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并曾计划结婚。2011年底左右双方产生矛盾,而后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林根生向翁小春提出借款。2011年12月19日,翁小春到中国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上现金取款50000元,并交给林根生。翁小春自行书写:今借到翁小春币伍万元(50000元)2012年6月还清具借人:11.12.19,让林根生在具借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借条与民间借贷合同性质不同,民间借贷合同仅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只有借款实际交付才生效;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的出具即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案涉借条上林根生三字确为林根生所写,该借条已构成林根生收到翁小春50000元款项的直接证据。鉴于本案双方是同居关系,且林根生对借款用途、借条书写、款项来源提出了合理异议,故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过程等事实经过。作为佐证,翁小春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并陈述了借款交付以及借条形成的具体经过,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林根生提出签名的形成是由于翁小春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测性格形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鉴于签名的位置确实位于借条右下方,与在空白纸上签名的习惯有悖,故本院对林根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林根生虽对借款用途和借条书写习惯提出了一定质疑,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亦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翁小春要求林根生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翁小春所提交的借条和取款凭证已形成优势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翁小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的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司法认定不当,相关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翁小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翁小春借款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翁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林根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炳连代理审判员:汪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