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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朱慧卿与叶营枫、盛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衢商终字第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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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营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卿。原审被告:盛元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璐。

上诉人叶营枫为与被上诉人朱慧卿、原审被告盛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营枫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8日向朱慧卿借款100万元,并要求朱慧卿将借款100万元直接打入了衢州华圣建材有限公司帐户内。朱慧卿依叶营枫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打入了衢州华圣建材有限公司帐户内,叶营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前,如逾期未还,叶营枫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的,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发生纠纷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盛元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该款项按现金归还。但借款届满后,叶营枫未归还朱慧卿借款及其利息,盛元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3日,朱慧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营枫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赔偿律师损失费46000元;3、盛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营枫、盛元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慧卿依约将借款提供给叶营枫,但叶营枫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盛元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叶营枫和盛元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朱慧卿持有借据及汇款凭证,提出要求叶营枫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盛元明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叶营枫主张其已归还朱慧卿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叶营枫主张朱慧卿涉嫌伪造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营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慧卿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损失费46000元。二、盛元明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元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叶营枫追偿。案件受理费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叶营枫、盛元明共同承担。

上诉人叶营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俞月平向陈云龙的借款100万元已经通过2012年3月8日和3月11日的协议,用衢州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抵偿,叶营枫于2012年3月19日打入陈云龙账户的100万即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上诉人叶营枫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慧卿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慧卿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元明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叶营枫上诉状中所说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营枫于2012年3月19日汇入陈云龙账户的10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3月8日朱慧卿的100万借款。叶营枫主张其受朱慧卿的指定,将100万汇入陈云龙账户,用以归还案涉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汇款凭证反映的只是叶营枫与陈云龙间“往来款”,叶营枫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朱慧卿授权陈云龙代其接收还款;证人陈云龙亦明确指出其收到的100万为俞月平的借款,而非叶营枫归还朱慧卿的;叶营枫提供了3月8日与3月11日的协议书,拟证明俞月平向陈云龙的借款早已用房产抵扣,但该约定与朱慧卿提供的3月12日协议书内容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3月12日协议书上衢州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雨香的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叶营枫的该主张无法成立。另,借条作为反映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由朱慧卿所持有并提供了借款交付的凭据,在叶营枫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条的记载的情况下,可认定叶营枫向朱慧卿借款100万,尚未归还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叶营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上诉人叶营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炳连代理审判员:汪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

书记员:楼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