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山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
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上诉人常山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服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必须适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常山××服务公司与洪某某就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存有争议。根据庭审查明,常山××服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所载出借人均为常山县金马投资有限公司,虽借款合同落款处盖有“常山县金马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常山县×× 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但结合该借款合同第十款未填合同份数,常山××服务公司当庭陈述其明知“常山县金马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能依法成立,以及330000元人民币系从包某某个人卡中支取打入洪某某卡内等情况,洪某某认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非常山××服务公司的异议成立。常山××服务公司与洪某某、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常山××服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0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常山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24元,退还常山县××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常山××服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借据中出借人仅为简写的“常山某某投资公司”,上诉人常山××服务公司也可以简称为“常山某某投资公司”,关键是看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即为债权人,且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无任何异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常山××服务公司即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的持有人,包某某系常山××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包某某个人对自己代表常山××服务公司汇款给洪某某无任何异议,借据等也交由常山××服务公司保管,所以,常山××服务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常山××服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诉争借款是其介绍洪某某从常山××服务公司借的,借钱是事实,应当予以归还。被上诉人洪某某未作答辩。
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常山××服务公司持有诉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包某某个人对由常山 ××服务公司主张诉争债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邓某某对由常山××服务公司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亦无异议,《借据》及《借款合同》列明的出借人和贷款方均为“常山某某投资公司”,该称谓系简称,应以印章确定实际出借人,故常山××服务公司具备诉争借款债权人的资格。被上诉人洪某某虽对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常山××服务公司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诉争借款的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常山××服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常山××服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惠忠审判员:吴炜审判员:王琳琳
书记员: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