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乙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邵某某07.11.24身份证:×× 05176238归还时间到08年1月底归还伍万元整,余款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贰万元整,依次类推。”因被告邵某某至今尚未按约归还,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邵某某、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5月22日在原绍兴县解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9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邵某某出具欠条认欠原告款55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关于欠条所涉的性质,原告主张系现金借款,两被告则认为系被告邵某某在澳门赌博时所借筹码而非现金,故债务非法。首先,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借的性质可以确认;其次,由于原告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非法债务,故该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欠条约定:被告邵某某应于2008年1月底前归还5万元,余款50万元自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根据该约定计算,款应于210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5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潘某某否认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讼争债务经被告潘某某事后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否认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其目的是为逃避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对于这一主张,应当由潘某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负债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不当,该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之前,系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无需再证明是否用于他们的家某共同生活,其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潘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邵某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邵某某、潘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邵某某向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应当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因此,非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一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本案所涉债务金额为55万元,应属金额较大,其数额已超过正常普通家某的一般生活支出范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有责任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支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潘某某对该债务已予以事后追认,因此其主张该债务用于两被上诉人家某共同生活、经营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岳虎审判员:董伟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