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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莫某某与华甲、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商终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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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法定代理人: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上诉人华甲等为与被上诉人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某某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丁又名陈丙,与被告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是其女儿,被告陈乙、王某某是其父母。陈丁(祥)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莫某某借款30000、20000元,此款一直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陈丁(祥)遗产限额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并不以担保人签字为生效要件,陈丁(祥)向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甲、陈甲、陈乙、王某某分别是陈丁( 祥)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陈丁(祥)的遗产限额承担其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陈丁(祥)遗产限额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乙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被告华甲、陈甲、陈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陈丁(祥)遗产限额内支付原告莫某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甲、陈甲、陈乙、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华甲、陈甲、陈乙、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所提交的由陈丙签名的借条,并非是由各上诉人亲属陈丁所签字的借条,即此陈丙非彼陈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各上诉人亲属陈丁所签。2、即使在借条上的签名为陈丙所签,上诉人陈乙、王某某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表示放弃继承,这与事实也不相符合,上诉人陈乙、王某某早已于多年以前与陈丁、华甲签订分家协议,双方财产已分清。但因年代久远,此协议已遗失,但这并不能抹灭分家之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证实陈丁在死亡后留有遗产,事实上,陈丁在死亡后也并未留下任何遗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1、借条上陈丙的签名,就是本案的借款人陈丁,陈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就是陈丙,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中也可以看出原来是陈丙,后来改成陈丁,在华甲出具的委托书上也是陈丙,后“祥”字涂改成“强”,综上可以看出其书写一般是写陈丙,有相应的身份证号码印证,并有上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陈丁和陈丙是同一个人。2、在陈丁交通事故中四被告均作为家某成员继承了遗产,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四被告作为陈丁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偿还。3、上诉人认为陈丁死亡后有遗产,对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是在执行阶段解决。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 )绍虞某某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陈丁与陈丙是同一个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的陈丁并不是本案中的陈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的陈丁系本案上诉人华甲丈夫,2009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与本案中的陈丁系同一人,该判决书认定陈丁又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陈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是陈乙、王某某是否因分家析产而无需承担责任;三是陈丁是否留有遗产。对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虽借条上的签名为“陈丙”,但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供的上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可认定陈丁又名“陈丙”,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承认陈丁确实使用过“陈丙”这一名字,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对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过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原判认定该借条上的签名即为陈丁所签,并无不当。对于陈乙、王某某提出的已经分家析产的问题,即使存在该事实,因分家析产并不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陈乙、王某某仍应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对其子陈丁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陈丁是否有遗产的问题,原审判决未明确陈丁遗产的具体范围和价值,仅判令各上诉人在继承陈丁遗产限额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华甲、陈甲、陈乙、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