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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杜秀娥与任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商终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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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娥。

上诉人任岗为与被上诉人杜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岗与李金顺于2008年6月10日、7月21日分两次各向杜秀娥借款12万元、8万元,合计20万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6月9日、7月20日归还,利息每月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任岗及李金顺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杜秀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任岗辩称上述借款由李金顺一人所得,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因本案为连带之债,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该院对任岗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任岗应归还杜秀娥借款20万元,并分别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借款8万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任岗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0.50元,由任岗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任岗在一审中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李金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任岗的申请。

上诉人任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证据表面看,任岗与李金顺是共同借款人,但实际上上诉人只是证明人,且杜秀娥也是将钱直接交给李金顺使用,一直只向李金顺催讨,承诺不向上诉人主张,因此只有李金顺到庭才能查清案情,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李金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杜秀娥在二审中答辩称:钱是任岗拿去的,借条也是任岗出的,与李金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识李金顺。二审中任岗提供了署名“李金顺”的承诺书一份、署名“叶土根”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借条上的钱由李金顺一人使用的事实。杜秀娥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且是李金顺与任岗之间的关系,与杜秀娥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杜秀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证据内容反映的是有关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该事实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杜秀娥提供的借条上反映,任岗与李金顺实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杜秀娥能否向共同借款人中的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对于作为出借人的债权人而言,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的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岗要求追加李金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另外,任岗关于借款是由杜秀娥直接交给李金顺、杜秀娥曾承诺不向其主张权利等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任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任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