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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裘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商终字第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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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日,被告范某某与其夫宋某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因被告夫妇资金困难,上述借款22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范某某又在两份借条上承诺对上述借款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要求延期至2007年之后归还.至2006年1月8日,被告范某某曾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5500元,余款204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经查明:被告范某某曾于2003年12月1日给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董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因所载借款未还,董某某遂于2006年3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董某某三方于2006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董某某对被告享有的2003年12月1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由被告向本案原告归还,金额为60000元,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董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每月归还2000元,特立此条。此后,被告范某某通过分期支付以及债权折抵等方甲计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30000元则一直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借条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于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内容,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予认定。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提出了异议,并且也提供了一系列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但依据该院前述分析,综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于该院依法认定的借款金额,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2006年6月12日借条所载明的60000元借款系通过债权转让而由原告享有,但该转让经三方乙一致,并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当场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还款金额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五份收条用以证明至2006年1月8日其曾向原告归还借款15500元的事实。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却认为该款项已经包括在其所主张的30000元还款之内,被告则提出是除了30000元以外的另外还款。该院认为,依据原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30000元还款是被告针对2006年6月12日的借条所作出的履行,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五份收条落款时间均在2006年6月12日以前。据此,应当认定五份收条载明的还款金额未包括在30000元还款金额之内。至于该155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系本金,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另还主张曾通过与王某债务抵销的方式归还原告40000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23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15500元,原告在诉讼中重复予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其中2003年9月1日的借款220000元系被告范某某与宋某某共同作为借款人所借,且两者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者依法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有权向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人中之一人或全体请求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其中借款220000元约定了以月利率15‰计息,双方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并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234500元,并就借款本金204500元支付自200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94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及支付204500元自2003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息纯属错误。实际被上诉人只借给上诉人本金11万元,到2003年9月1日本金只欠10万元,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而且证明该11万元用途就是上诉人借给张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其他借款关系发生。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可以间接印证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显然不当。该转让协议是张丙为逃避执行而与被上诉人裘某某恶意串通下签订的,上诉人提出该转让协议无效的声明,并对协议中的金额是不认可的;3、上诉人对二份借条申请司某某定,一审未向上诉人告知鉴定机构,也未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庭审中亦已明确具备鉴定条件的司法机构名称,而一审不予准许,请求二审委托有条件鉴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并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了,派出所的人也这样讲,这个证明与我不搭介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被骗的过程。被上诉人认为其不认识王某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于2003年9月1日中午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到吃晚饭时她再次要求借款6万元,她说10天至半个月归还给我,到时后其没有归还,后我与她约定了利息。关于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初是为了告张丙诈骗要我去作证,其中11万元是我这里借去的,她已经还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裘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所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裘某某向上诉人范某某主张债权是依据范某某分别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和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据合计金额为28万元。上诉人范某某则抗辩称:“其实际向裘某某借款11万元,后归还1万元,2003年9月1日,经被上诉人裘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本息分别写了借条,其中6万元的借条实际系利息,并未现金借款,后又将借款本息合并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一份,对前二份借条均未收回”。上诉人范某某对此抗辩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收回原来的借条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从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看,既明确借款金额,又多次对还款期限作了延迟,特别是其认为其中6万元未收回的借条,亦分别载明因资金紧张,还款期限延迟2006年9月1日和2007年后的内容,故与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对借条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其的申请鉴定已请求上级司某某定委托部门,并作了批复,故二审亦不作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书记员: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