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
舟山电信公司员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8幢401室(现住舟山市定海区东瀛路77号2楼2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0071202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芬,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清泰路58号,公民身份号码×× 284024。上诉人徐建军为与被上诉人张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建军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建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徐建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旭涛代理审判员:卢增华代理审判员:熊俊杰
代书记员:冷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