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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陈余忠、仇惠珍与高小春、刘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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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卓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余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惠珍。

上诉人高小春、刘浙、刘卓尔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刘浙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高小春、刘卓尔户籍地虽然在乐清市,但三上诉人实际上在新疆博乐市友谊路生活居住多年,也一直在该地工作。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应在新疆博乐市友谊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仇惠珍、陈余忠辩称:答辩人提起诉讼期间,高小春等3人均在乐清市生活。而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完全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小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结算至2010年1月26日至的利息款56万元及之后利息;刘浙,刘卓尔在继承范围内偿还以上款项。被告高小春等3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高小春等3人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小春、刘卓尔户籍地在乐清市,其认为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博乐市,仅提供一份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件,证明三被告是该公司员工,工作生活居住在新疆博乐市,但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三被告在该地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浙的身份证住址在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777弄6号1501室。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忠秋审判员:李莉红代理审判员:郑晔

书记员:万祥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