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朝飞。委托代理人:南君生。委托代理人:陈献。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飞。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连英。委托代理人:石兆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正。委托代理人:陈婵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朝飞。
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与被上诉人周家正、南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南朝飞的账户150万元。同时,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朝飞出具个人承诺书,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威雷特电器有限公司、郑荣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由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次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朝飞个人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个人承诺书》为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也没有承担过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算至2009年5月14日为206250元);判令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南朝飞辩称:本案借款人并非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而是南朝飞。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陈秀区。被告南朝飞已偿还8985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中“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周家正也是事后添加,对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南朝飞无约束力。原审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南朝飞,不是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150万元是被告南朝飞个人收取,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该款。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上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财务账户上没有这150万元的发生额,是被告南朝飞利用自己专有的公章制作虚假合同;该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人主体虚假,是双方恶意串通,冒用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和被告南朝飞恶意串通,为转嫁风险,用虚假的借款合同蒙骗担保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使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做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借款合同上的利率无效。借款合同中“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若双方发生争议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起诉前添加的,对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无约束力。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借款人是被告南朝飞个人还是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本案汇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签订合同是对汇款行为法律关系的明确。前一日款项汇入被告南朝飞个人账户,次日,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对该笔汇款以公司借款予以确认。再说,被告南朝飞在汇款当日已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意思表示很明确,不可能既为借款人又为保证人,不符合常理。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家正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家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20156元,减半收取为10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南朝飞、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负担。
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向周家正借款,公司账户没有150万元的发生额,周家正也从未向公司催讨;二、南朝飞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字体不完整,不属于公司法定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三、南朝飞为了达到自己借款目的,向周家正提供《个人承诺书》,明确以自己个人私有常常作担保,证明自己是借款人。四、上诉人根本不是借款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的担保问题,上诉人同样不知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朝飞滥用职权私盖公章为自己个人借款,不应认定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二、上诉人被骗取担保,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涉诉的150万元借款,属被上诉人南朝飞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南朝飞假借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名义骗取上诉人的担保,违反了上诉人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担保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的起诉。
被上诉人周家正答辩,称::一、本案是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被告的欠款欠据中,均可以表现借款人是基发公司,威雷特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二、南朝飞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从公章看,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的公章对外是经常使用的。如上诉人存在内部管理问题,也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威雷特称利息是事后是添加的,没有任何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南朝飞及威雷特公司、郑荣飞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南朝飞未作答辩。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工商年检材料1份,以证明工商备用的公章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周家正对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印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备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工商备案中没有“基”字第四笔横笔短缺的印章,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工商备案中有“基”字第四笔横笔短缺横笔短缺的印章。上诉人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公章。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商年检材料可以证明公司确实存在两枚印章,其中一枚“基”字第四笔横笔短缺。但该证据无法直接否定横笔短缺的公章没有作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外使用,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公章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被上诉人周家正、南朝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应如数偿还借款以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提供的保证意思真实,证据充分。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家正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合法有效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属有效,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南朝飞使用私刻的公章借款,公司账户没有此款项的发生额,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属于南朝飞个人借款证据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南朝飞以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用公司有对外使用过的公章,向周家正借款,并在周家正汇款后一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在汇款当日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家正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提出的被上诉人南朝飞滥用职权私盖公章为自己个人借款,不应认定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担保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156元,由上诉人浙江基发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郑荣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胡俊审判员:方飞潮
书记员:郑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