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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丽商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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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91号民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9300元,因对其中3600元本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条中关于出借日期的记载系原告单方添写,但根据欠息金额及借款利率推算,亦可印证原告关于出借日期的主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某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投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57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1年12月22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3年6月27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5000元从200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1.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金10000元从2001年12月22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3年6月27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事实不符。上述三份借条,上诉人没写过出借日期,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上述三份借条,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确实没有书写出借日期,但后来双方就利息和利率问题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利息数额及借款利率均由上诉人添加在原欠条上,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日期与上诉人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1年开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700元。其中:2001年12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6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1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9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10700元,未约定利息。在此期间,双方于2007年3月3日对其中第1笔、第2笔、第3笔借款的欠息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5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尹某某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300元并支付利息77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底,此后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1笔、第2笔、第3笔借条中关于出借日期的记载系原告事后添写,2003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25000元虽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其实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口头约定到南京投资。另外,在借款本金69300元中有3600元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在出具三张借条时并未写明出借日期,但借贷双方在2007年3月3日对所借款项的利息和利率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添加在原借条上。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与借款利率,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关于出借日期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

代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