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对于乙案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欠条”的形成时间问题予以回避,直接认定该欠条真实合法,是错误的。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审判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二、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深入调查。第一,陈甲与陈乙之间的款项来往属于“还款”,而不是“借款”。诉状所称陈甲借给陈乙的372000元是来源于2006年12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田县××××室房屋转让后获得的购房款。而实际上,上述房产的真正所有者是陈乙和赵某。青田房子出卖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份,陈乙和赵某到丽水定房子的时间是2007年4月。借款的利息高达月息一分五,陈乙和赵某为什么要早在2006年12月就借款。第二,本案陈甲与陈乙系嫡亲姐弟,欠条出具时间为陈乙和赵某分居期间,且曾在2008年底提起离婚诉讼,存在陈乙为多分财产,虚构债务的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借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单及借条为凭。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可到中国银行查证。上诉状中提到青田县××东山路房屋产权问题应另案起诉。如涉嫌虚假诉讼问题,请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我们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不科学,鉴定的样本没有通过双方确认,比对的纸张不一样,保存方式不一样,欠条笔迹用的是圆珠笔,这些均能影响笔迹鉴定的准确性。综上,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乙口头答辩称:陈甲借给陈乙与赵某两夫妻的款项,四个月后用于购房事实清楚,上诉人无证据主张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欠条是事后补写,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欠条落款时间不足以否定借款的事实。至于虚假诉讼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向法院申请职权取证,因取证材料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未启动职权取证程序。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09年5月7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对外指定委托司法鉴定的通知书,非事实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3月29日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两被告为购买坐落于丽水市锦绣佳苑5幢二单元403室房屋,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372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陈乙帐户。之后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被告陈乙曾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2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经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372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陈乙帐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在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当两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危某时,原告要求其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在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出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根据陈甲提供的银行单据显示,只能证明陈甲取款和陈乙存款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陈甲支取的钱就是存入陈乙的帐户。故原审认定“原告将人民币372000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陈乙帐户”的事实错误。②借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却予以确认,这是错误的。经司法鉴定,陈甲与陈乙的欠条上的笔迹不是诉称的2007年11月期间书写形成的,而是2008年6月以后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真实科学。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而
符合常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乙、赵某于乙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3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评析。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陈甲分二笔将372000元汇入被上诉人陈乙帐户,事后,被上诉人陈乙与上诉人赵某将该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陈乙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出具借条,系姐弟亲情关系。嗣后,被上诉人陈甲得知陈乙与赵某夫妻关系紧张,而要求陈乙出具欠条符合常理,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期间的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以此否定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且上诉人赵某对372000元转账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抗辩本案诉争款项系虚假诉讼或其他经济往来款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认为陈甲出借款项来源于房屋转让款,且该房屋实属赵某、陈乙共同所有,因涉及房屋产权之争,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上诉人赵某应另行主张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于日常生活经营所需而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赵某、陈乙应共同承担本案诉争之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峰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金红萍
代书记员:贺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