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原审被告:钱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钱某某因与浙江晟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晟德公司)合作进口锰矿石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月息按5%计算,被告王某、吴某某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丙方、丁某)处签名。同时,被告王某、吴某某又在合同下方某某、丁某落款处签名,在丙方落款处盖有晟德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钱某某的指定,分别汇入王某、吴某某账户150万元、60万元,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嗣后,因被告钱某某与晟德公司合作进口锰矿石业务未成,遂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终止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另查明,在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期间,被告王某、吴某某分别担任晟德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晟德公司的印章亦由被告王某持有并保管。而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某,2009年8月20日,晟德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未经法人同意及授权,系王某擅自加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丙方( 即担保方)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晟德公司印章,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其作为担保人向其主张某某,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而王某某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公司授权,故其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方处以及丙方 (即担保方)落款处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其本人,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是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方。被告王某以原告在2009年2月6日钱某某与晟德公司的结账单上的签名来抗辩案涉主债务已变更为233150元,因该结账单系钱某某与晟德公司之间的账目明细,并不能抵销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虽然是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但因原告已在2009年2月6日同意终止了其担保责任,故原告以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再行主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2527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并非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授权,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丙方落款处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晟德公司的印章一直由晟德公司专人保管,并非王某私自加盖,是晟德公司自愿加盖。王某系晟德公司的总经理,作为经办人代表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丙方只有一个,在此情况下同时认定上诉人也是丙方是很牵强的。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是2009年8月20日晟德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但该声明未当庭质证,且晟德公司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再次王某提交了一系列足以相互印证、可以构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此外,即使晟德公司的印章由王某持有并保管,王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王某身为晟德公司总经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晟德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结账单的内容分两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原、被告双方未提出该观点,都认为该结账单是一个整体,且结账单清楚地表明主债权已变更为233150元。3、案涉保证借款协议已根据2009年2月6日各方签订的结账单终止履行。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也有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夏某某答辩称:一、夏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借款的担保人为王某的事实是清楚的,从借款保证合同抬头可以显示,即丙方为王某,签字也是王某,落款处加盖了晟德公司的章,夏某某的理解是王某和晟德公司都是担保人,且款项也是打在王某和吴某某的个人账户上的。一审中夏某某未向晟德公司主张所以在原审中不需要审理。二、结账单是钱某某和晟德公司某某的结账,当时约定216万元中有23万元由晟德公司付给夏某某后才能终止和吴某某的担保关系,所以一审中夏某某将吴某某列为被告。三、一审钱某某的答辩中认可实际借款为210万元,且未归还,同时也说明大部分钱是王某经手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也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杭桐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夏某某与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月息按5%计算,王某、吴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的首部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合同落款处相应位置签名,晟德公司亦在落款处丙方的位置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夏某某根据钱某某的指定,分别汇入王某、吴某某账户内150万元、60万元,共计210万元。2009年2月6日,晟德公司与钱某某就双方合作的泰国锰矿业务费用支出进行结算,制作结账单,结账单尾部写明“终止晟德公司、吴某某为钱某某向夏某某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夏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王某在该结账单上签字。借款期间,已归还夏某某利息12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提出其系晟德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部担保人栏及落款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担保人应是晟德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王某虽是晟德公司的总经理,但并不排斥其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王某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部担保人栏中(丙方)签字的行为看,其对自己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处于担保人地位是明知的,结合夏某某将大部分借款汇入王某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方,而在落款处既有晟德公司盖章又有王某签字,应认定为王某、晟德公司均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还主张经2009年2月6日对账实际应付夏某某的款项为23315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结账单前部记载的内容系钱某某与晟德公司之间就锰矿业务费用支出进行的对账,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且钱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在一审中陈述尚未归还本案借款,因此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晟德公司所做声明,因非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该声明内容提出异议,故不宜在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该声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审判员: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