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咸颜珍。申请执行人丁兴国。被执行人吴建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下称余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兴国与被执行人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咸颜珍向余杭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余执民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咸颜珍银行存款39020.51元,但咸颜珍与吴建忠已于2010年6月29日离婚,现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咸颜珍的个人财产,不是咸颜珍与吴建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法院执行所依据的(2011)杭余塘商初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将咸颜珍作为被告。法院冻结咸颜珍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余杭法院经审查认为,吴建忠向丁兴国借款发生在咸颜珍与吴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建忠与咸颜珍共同清偿。丁兴国只对吴建忠提起诉讼,要求吴建忠归还借款,但丁兴国也没有免除咸颜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对咸颜珍名下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咸颜珍要求解除对该存款冻结的异议不能成立。余杭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咸颜珍异议,咸颜珍不服,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向本院申请复议,但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余杭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吴建忠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分四次向丁兴国借款200000元,因吴建忠一直未归还,丁兴国向余杭法院提起诉讼。余杭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兴国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吴建忠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兴国于2013年4月23日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余杭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杭余执民字第18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建忠(原配偶咸颜珍)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柴家坞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9020.51元。咸颜珍以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余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咸颜珍与吴建忠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登记离婚。
因咸颜珍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余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余杭法院针对咸颜珍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异议的审查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建忠向丁兴国借款发生在咸颜珍与吴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建忠与咸颜珍共同清偿。咸颜珍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余杭法院(2013)杭余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颜珍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