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高延辉。申请复议人:黄明辉。申请执行人:高延辉。申请执行人:黄明辉。被执行人: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旅游开发总公司申请复议人高延辉、黄明辉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2013)秦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中院认为:高延辉、黄明辉申请执行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的被告鑫嘉园公司在承租秦皇求仙入海处期间建造的空中茶楼、生态餐厅、儿童乐园、卫生间等工程项目,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因被执行人鑫嘉园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秦皇岛市物价价格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中心)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评估。价格鉴定中心在秦价法认定[2012]第103号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第4.6条价值定义:根据价格鉴证是技术规程和项目的要求,本次鉴定采用的是公开市场价格标准,价格鉴证结论中的房产价格是指上述建筑物于价格鉴证时点2012年7月20日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公开市场价格;结论书第4.7条价格鉴证依据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评估依上述法律法规作为评估的价格鉴证依据的前提条件是被评估的财产必须是该法律法规适用的对象。本案中被评估拍卖的财产现状是: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没有房产所有权证,空中茶楼、餐厅、儿童乐园、欢乐亲亲鱼(以名温泉小鱼)四处建筑被秦皇岛市规划局(现秦皇岛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确认为属违法建筑,限7日内拆除。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秦价法认字[2012]第103号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未考虑该建筑物已被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是按照公开市场价格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和财产实际现状严重不符。虽然当事人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根据诚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以及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函复,如果按照此价值去拍卖鑫嘉公司的财产,必将损害该财产竞买人的利益,侵害该土地使用权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旅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政府机关对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执行。所以,以现在的评估价值去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现不妥,故撤销该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秦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高延辉、黄明辉称:1、规划局作出的秦规海罚字(2008)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处罚单位是秦皇岛秦城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城公司),而非建设单位鑫嘉园公司。况且该处罚决定是否送达,是否履行了前置的告知和听证程序,均没有任何证据,至今也没有实际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2、所评估的房产价格不包括土地是公平合理的;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了所拍卖的是“设施”,而非建筑,没有对竞买人隐瞒任何情况,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以评估价格拍卖对竞买人没有不妥之处。3、鑫嘉园公司是在取得了开发经营权后,对景区进行投资,兴建旅游建筑设施。在施工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是违章建筑,要求停工,而且旅游公司有协调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的义务。造成现在的后果让申请人买单,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秦皇岛中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秦皇岛中院执行高延辉、黄明辉与鑫嘉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秦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嘉园公司名下的财产,即秦城生态园餐厅、儿童乐园(又名阳光小屋)、碰碰车、激流勇进、欢乐亲亲鱼、锅炉房、欢乐王朝演艺广场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该裁定作出后,旅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秦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秦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高延辉、黄明辉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旅游公司和鑫嘉公司签订《秦皇求仙入海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其拥有的秦皇求仙入海处景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出租给鑫嘉园公司经营,租期为20年。合同期满后,鑫嘉园公司在承租范围内投资建设的资产无偿归旅游公司所有。2008年7月9日,鑫嘉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了秦城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租赁合同项下鑫嘉园公司的全部义务。200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秦城公司继续执行《秦皇求仙入海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由鑫嘉园公司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生态园餐厅、儿童乐园、碰碰车、激流勇进、欢乐亲亲鱼、欢乐王朝演艺广场等设施。2010年5月12日,旅游公司、鑫嘉园公司、秦城公司、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协议书予以公证。又查明,2008年12月26日,规划局对秦城公司作出秦规海罚字(2008)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城公司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于2008年在南山街6号秦皇求仙入海处院内建设空中茶楼、餐厅、儿童乐园、温泉小鱼四处建筑,面积5471平方米,工程费用总额993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责令限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秦价法认字(2012)第1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所评估的价格不包括土地价格,也未考虑所评估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因素。
本院认为:1、规划局秦规海罚字(2008)第72号处罚决定书,是其依据行政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规提出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秦皇岛中院在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对违法建筑进行拍卖无法律依据,显属不当。2、从客观上看,拍卖标的物坐落在鑫嘉园公司所租用的旅游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评估价格未考虑违法建筑的因素,如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无人竞买,造成拍卖资源的浪费,给当事人造成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形成无益拍卖。第二,拍卖成交。但是,因土地使用权为旅游公司所有,房产为鑫嘉园公司所建,且为违法建筑,如果竞买人竞得所拍卖房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对竞得财产进行确权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又因旅游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秦城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使得买受人无法对竞得财产正常使用,势必造成买受人与旅游公司之间的纠纷,损害二者利益。综上,秦皇岛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1)秦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高延辉、黄明辉复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延辉、黄明辉复议申请,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树经审判员:韩学英审判员:付建勇
书记员:王振健(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