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程春侠。申请执行人袁从全。申请执行人张雪梅。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军。被执行人袁雪章(申请复议人程春侠配偶)。
申请复议人程春侠不服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程春侠提出复议称:1、复议人仅有一套房产用于生活居住,不得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袁雪章婚后购买的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43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袁雪章对外所负债务,异议人程春侠毫不知情,并且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需要,其对外所负债务完全属于个人债务。2、执行法院认定该房产非唯一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9日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出具证明,原林沟村三组××号房产权归袁大同所有,该房为袁大同父亲袁宗福所建。
申请执行人袁从全、张雪梅答辩称:1、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袁雪章名下,而且当时袁雪章借款时用途即购买该房屋,依法可以执行。2、申请复议人认为损害其生存权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提供的宿豫区新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3、被执行人袁雪章的债务非与申请复议人共同婚后债务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复议人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袁雪章未参加听证。本案争议焦点: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能否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针对争议焦点,认为本案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仅有一套房产用于生活居住,提供了2012年12月9日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林沟三组29号房屋产权归袁大同所有,宅基地上房子是袁宗福所建。
申请执行人袁从全、张雪梅针对争议焦点,除在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期间提供了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原林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本院复议审查中,又提供了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复议人持有的2012年12月9日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的证明无效。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雪梅、袁从全与被执行人袁雪章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等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作出(2011)宿豫民初字第0277-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宿豫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袁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从全欠款24000元;(2011)宿豫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袁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雪梅借款30000元;(2011)宿豫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袁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从全欠款20000元;(2011)宿豫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袁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从全欠款6000元;(2011)宿豫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袁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袁从全借款70000元。因袁雪章未履行民事判决义务,张雪梅、袁从全于2011年4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宿豫民初字第277-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袁雪章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43幢1单元102室房屋。程春侠与被执行人袁雪章于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证。程春侠与被执行人袁雪章共同生活居住在已被查封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43幢1单元102室房屋内。听证中,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本村三组村民袁雪章,男,现居住我村**,门牌号为**,现袁雪章所居住宅基宅基证为其大哥袁大同名字,但房屋是袁雪章所建,其哥袁大同于1988年举家迁出至宿迁市城区购房安家,1988年至今在我村无责任田及房屋。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执行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和证据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符,可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异议人程春侠对争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春侠提出的“被执行人袁雪章对外所负债务其不知情,并且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和经营需要,其对外所负债务完全属于个人债务”的观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袁雪章所负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其他法定及双方约定情形的,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程春侠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还提出“争议房产系异议人程春侠仅有一套房产不能强制执行”的观点,经查:袁雪章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曾作出还款承诺,并保证逾期还款后自愿以房产抵债。目前尚无一套房产就不能处置的法律规定,且被执行人袁雪章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另建有房屋一处,法院在保护合法债权惩戒不诚信行为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处置该房产。综上,异议人程春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程春侠的执行异议。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认为仅有一套房屋用于生活居住,为此提供的2012年12月9日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出具的原林沟三组29号房屋产权归袁大同所有,宅基地上房子是袁宗福所建的证明,被本院复议审查中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定。又查明,宿豫区大兴镇林沟村与他村合并为宿豫区大兴镇新新村。
本院认为,涉案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申请复议人程春侠认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一套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该村委会对其所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又该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袁雪章在该村有居住房屋,故其不能强制执行涉案查封房产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春侠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凤鸣审判员:朱千里审判员:严广亮
书记员:朱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