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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王巨生、李关增、王彦斌与史海苏、史海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服役裁定书

(2013)邯市执复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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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巨生,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关增,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彦斌,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申请执行人苗永刚,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被执行人史海苏,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被执行人苗泽英,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被执行人苗彦英,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执行人苗卓波,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

利害关系人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利斌。申请复议人王巨生、李关增、王彦斌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法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而本院冻结的是异议人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山钢铁有限公司(简称鑫山公司)的货款,并非被执行人从武安市云飞洗煤有限公司(简称云飞公司)应得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故异议人云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称,史海苏、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是苗生安法定继承人,苗生安在云飞公司享有70%的股份和红利,执行云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王巨生、李关增、王彦斌、苗永刚与史海苏、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四借贷纠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四被执行人的被继承人苗生安在云飞公司享有股份,执行法院随于2013年1月7日做出(2012)武法执字第601-2号、642-2号、644-2号、645-2号执行裁冻结史海苏、苗泽英、苗彦英、苗卓波在云飞公司或鑫山公司的预期股息等收益,并要求鑫山公司协助执行冻结云飞公司在该公司的收益。为此鑫山公司停止向云飞公司支付货款。云飞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做出(2013)武法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云飞公司在鑫山公司货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云飞公司在鑫山公司的货款,并非公司股东应分得的股息或收益。执行法院冻结云飞公司的货款欠妥,裁定解除冻结云飞公司在鑫山公司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巨生、李关增、王彦斌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法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勇审判员:张素华审判员:张荣续

书记员:李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