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徐执复字第000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余志刚。申请执行人闫华。被执行人余志刚。被执行人陈梅。委托代理人黄岩,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闫华与余志刚、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余志刚、陈梅名下四套房产并将其中三套予以评估、拍卖,余志刚以其已经与陈梅离婚,法院执行行为应当保障其最低居住条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公开听证审查,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余志刚的异议请求。余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岩、申请执行人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志刚复议称:我名下位于本市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房屋系我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因担心过户费用较高,1997年拆迁安置时将房屋产权办理在我名下,实际该房屋一直由我父母居住。我与陈梅已经离婚,法院要求拍卖我们共有的四套房屋中较大的三套,剩余位于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已经由陈梅居住,我与父母将无处安身。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住房,将该房屋留给我居住。

闫华答辩称:本案的被执行人有四套房屋,依法应当评估拍卖偿还欠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应保留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也只能给被执行人保留一套房屋,至于两被执行人离婚怎样分配是被执行人自己的事情,余志刚自愿将房屋居住权放弃,其应当对自己的放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余志刚父母将其名下房产过户给其孙子,属于规避执行。综上,徐州市鼓楼区法院驳回余志刚的异议请求正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闫华与余志刚、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3)鼓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查封余志刚、陈梅名下四套房产并评估其中三套予以拍卖,余志刚以其已经与陈梅离婚,应当保障其最低居住条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余志刚、陈梅名下共有四套房产,分别为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403室、堤北村华祖庙南楼3-301室、鼓楼区鼓北嘉园16-1-402室。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由余志刚父母居住、403室对外出租、堤北村华祖庙南楼3-301室由余志刚与陈梅居住、鼓楼区鼓北嘉园16-1-402室闲置。2013年1月22日,余志刚与陈梅在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403室、堤北村华祖庙南楼3-301室归婚生子余浩淼所有,鼓楼区鼓北嘉园16-1-402室归陈梅所有。后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了鼓楼区鼓北嘉园16-1-402室、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堤北村华祖庙南楼3-301室三套房屋并准备予以拍卖,陈梅搬入黄山新村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余志刚父母搬入亚东小区3号楼3单元403室居住。陈梅工资账户已被该院冻结。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内部关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以及对所发生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仅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仍应以夫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闫华所享有的债权系余志刚、陈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予以清偿。余志刚、陈梅虽然在诉讼之前协议离婚并分割了财产,但该约定仅在其两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闫华仍可以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余志刚、陈梅名下共有四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做为被执行的标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余志刚、陈梅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债务,本院为其保留一套住房足以保障两人的基本生活,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本院保留的住房,余志刚、陈梅可以将其作为离婚财产予以分割,如异议人余志刚放弃房屋所有权并不要求陈梅予以补偿,导致其无房居住,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此外,本院同时冻结了陈梅的工资账户,鉴于余志刚、陈梅分割财产时可能会导致一方需租房居住,本院在扣划陈梅工资账户时可酌情处理。综上,裁定驳回余志刚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享有权利的依据在于物权的依法登记。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四套房产均在被执行人余志刚、陈梅名下,应属被执行人余志刚、陈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余志刚、陈梅之间关于协议分割上述四套房产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其债权人,且协议约定其中三套房产归其婚生子余浩淼所有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能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余志刚、陈梅作为被执行人,对于本案债务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余志刚对法院为其保留的一套住房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复议人余志刚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余志刚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01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飞审判员:李国成审判员:袁晓非

书记员:孙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