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吴吟。申请执行人李秀梅。被执行人王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秀梅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杭滨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吴吟的异议。吴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吴吟认为王艳有诈骗、非法集资等非法行为,可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并不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吴吟认为涉案房屋王艳已抵押给吴吟,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未提供该房屋已办理过抵押手续的依据,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为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吴吟的异议。吴吟复议称:1.李秀梅等12人与王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虽双方达成了调解书,但王艳已构成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2.吴吟与王艳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实际是王艳的诈骗行为,当时在开庭时吴吟也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法庭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对诈骗行为作出认定。12件案件中,一些欠条的时间改过了,一些欠条的金额改过了,王艳假造这些债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吴吟的份额。3.法庭对王艳的资产,最主要是高额借款的去处,没有进行调查,这些钱应还在王艳手上。4.王艳的儿子在国外,王艳每个月向国外汇款给他儿子付按揭款,将资产转移到国外。5.王艳目前居住的房子价值500多万元,虽然名字是她儿子,但实际是王艳8年前买的。综上,要求法院对王艳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暂时停止对李秀梅等12件案件的执行,等有最终调查结果后再作处理。故此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4日,王艳向李秀梅借款8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王艳并未归还,李秀梅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艳于2012年8月3日前归还李秀梅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2年7月23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王艳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秀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王艳于2010年5月购买位于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知本大厦a1幢8—9层811跃906室房屋(以下简称906室房屋),建筑面积148.74平方米,总价款1903872元人民币,因历史遗留问题,该大厦开发商至今未取得房屋总证,故王艳至今也尚未能取得房屋产权权属登记证书。根据王艳与开发商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该房屋产权证为一层一户一证,为按份共有;并约定买受人已付清全部转让款及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后,出卖人不能将产权一层一证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买受人有权提出将房屋退还出卖人,自买受人提出书面申请将房屋退还出卖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的转让价款一次性退给买受人。2013年4月,王艳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906室房屋退还开发商,房屋转让款依原合同购置价1903872元退回,并交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分配各债权人。李秀梅同意王艳将该房屋退还开发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吴吟:“本院拟同意该退房处置方案。你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本院将同意该处置方案。”吴吟收到通知后,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吴吟因与王艳、杭州亘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吴吟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查封906室房屋。2012年9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滨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吟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0元;亘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亘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艳追偿;亘旺公司支付吴吟公告费650元。该判决生效后,目前吴吟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吴吟提出的复议理由,认为“其与王艳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实为王艳诈骗,王艳构成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且王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资产到国外等,要求法院对王艳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未主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也不属于本院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吴吟可以通过申诉、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对于吴吟提出的906室房屋已抵押给吴吟、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2)杭滨商初字第5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吴吟未提出抵押情节,在生效判决中也未体现抵押事实,现吴吟也无法提供抵押权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充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吴吟在本院听证时明确表示对将房屋退还开发商无异议,只是要求对退还房款优先受偿。故此问题实为吴吟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在财产分配程序中的相关分配预案提出异议,并不等同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此问题不当。对此,吴吟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分配方案正式确定之时,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吴吟的复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吟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鸿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徐虹
书记员:寿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