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夏××。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胡××向孙×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胡××尚未归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与胡 ××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胡××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胡 ××虽辩称自己仅为该借款的经手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卢某某归还,自己与卢某某的借款纠纷已处执行阶段,应待到卢某某归还其200000元后,再将该款归还孙×,但该辩称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理应在孙×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故孙×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胡××归还孙×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孙×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有胡××的签名,但同时也有括号注明建华的名字,对此胡××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即因为双方口头协议由胡××替孙×出面向他人提供借款,从中收取利益,故本案所涉借款原本为胡××替孙×借款给卢某某。而胡××出具的借条仅仅为当初收到孙×该笔款项的凭证,并在当日就借贷给卢某某,卢某某也出具了借条。卢某某借款的事实已经由(2009)杭某某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胡××不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义务;2、即使认定借条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胡××也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字,并非出于真实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孙×辩称:1、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本案所涉借款与卢某某有关,也反而可以证明孙×借款给胡××后,胡××转借卢某某的事实;2、胡× ×关于其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系欺诈的观点,应当建立在胡 ××承认有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且胡××也没有证据证明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为证明其与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胡××亲笔书写的借条,胡××对孙×实际给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由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孙×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该借条上注明“建华”二字,但鉴于借条本身为胡××书写,其应当对为何注明以及所注明内容的含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即使“建华”二字指向的是卢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因胡××在借条上明确自己为借款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出具借条的性质、法律后果完全知晓,故应当认定胡××与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胡××所述的其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条项下的款项起诉卢某某,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之事实,更加印证孙×将20万元出借给胡××后,胡××转借卢某某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孙×与卢某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至于胡××提出的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成良审判员:祖辉审判员:缪蕾
书记员: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