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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王余良与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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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良。委托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荣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王余良委托代理人葛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17日,姚荣华向王余良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因姚荣华未归还借款,故王余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姚荣华向王余良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据》中明确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荣华未按约定时间向王余良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余良起诉要求姚荣华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姚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姚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余良款项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姚荣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2007年4月18日领款收据,是姚荣华出具的,姚荣华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王余良,起诉的理由是王余良向他借了2万元钱,证据上写得很清楚是领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如果是领款,必须填写领款收据或者是领条一类的,而且要有付款单位。经质证,上诉人姚荣华认为: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领条和凭证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明,和上诉人发生纠纷后,2008年后华能公司用了新的领款收据格式。

宣判后,姚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借据上并没有明确出借人是谁,上诉人在签借据期间在嘉兴市华能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工作,签借据都是向华能公司出纳申领的用于业务开支的费用(有相关出差、购买配件材料等发票为证),故王余良的诉请并不存在;2、借据上所谓的借款金额都是上诉人向华能公司申领的,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3、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在签上述借据时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的还款期限均系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故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王余良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已确认了借款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2、借据是债权凭证,如无明确记载出借人,谁持有谁就是债权人,本案客观事实是姚荣华系到王余良家里借款的,与华能公司无关,上诉人称申领与事实不符;3、关于归还期限,借款时双方当面讲清楚,只借一周,所以是用被上诉人的笔当面填写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姚荣华出示了被上诉人王余良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据,上诉人姚荣华质证认为:对借款用途、金额、以及借款人的签名和日期均无异议,对备注栏约定归还日期有异议。该借据很明显是企业的标准格式,有批准人签名有出纳有用途,是明显的企业借据,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在华能公司上班的事实,该借据并非不记名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姚荣华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8年11月30日收条一份,证明姚荣华经手支付3300元用于华能公司汽车修理。2、2009年1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姚荣华经手支付2250元用于华能公司借用车辆。3、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3日、1月4日加油费发票三张,证明姚荣华经手支付100元、205元、100元用于华能公司车辆加油。4、2008年12月1日出差来回杭州车辆通行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45元。5、2009年1月3日、4日,江苏出差车辆通行费发票共7张,金额共计310元。6、2009年1月3日购买粽子食品发票一份,金额为176元,后送月思恋公司。7、出差旅游费报销单两份,报销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0日。证明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姚荣华因华能公司出差费用明细,金额为230元、780元(除去途中补贴、住勤费、其他项目前已附发票)。上述金额合计:6731元,以上证据证明领款的用途,但是均没有实际报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大部分的材料反映出来是为华能公司开销的费用;其他有一些既没有日期也没有单位名称,如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粽子发票等,不能证明是用在华能公司的。其他还有很多票据都是一些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去年年底今年年初的时候,王余良和姚荣华存在一些矛盾,姚荣华离开了华能公司,还拿走了公章和其他资料,也包括了这部分材料,故不排除其现在提供的材料是离开公司前取走的,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华能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王余良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华能公司领款条,如本单位员工为了工作需要向单位暂时领款,用于业务上的开支或者是开销,应当出具领款手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员工,都是亲笔书写领款条,且写明谁向华能公司领取款项多少。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姚荣华提供的发票、收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华能公司任职期间,为企业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于其支付款项是否最终可以报销,需由华能公司进一步予以审核,本院对此不作评判。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条和领款收据,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华能公司职工均以此方式领款,不存在其他领款方式,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王余良、姚荣华、徐建华三人本有合伙经营华能公司的意愿,但2007年初华能公司成立时,注册为王余良个人独资的公司。姚荣华是公司销售主管,徐建华主管生产和设备。2008年底,三方发生矛盾,在原审法院调解下徐建华、姚荣华退出华能公司。被上诉人王余良在一审中提供姚荣华签字的借据一份,为统一印制的借据格式,自上而下分别印有“借据”、“借款日期”、“借款人”、“用途”、“人民币”(大写、小写)、“备注:约定年月日归还”、“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字样,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用途为“费用”,借款金额为6000元,备注栏内注明“约定08年3月25日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余良以民间借贷为诉由提起诉讼,其作为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的证据。现王余良提供的唯一证据系一份借据,首先,从借据的形式来看,系统一印制的格式,自上而下分别印有“借据”、“借款日期”、“借款人”、“用途”、“人民币”(大写、小写)、“备注:约定年月日归还”、“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字样,但没有出借人一栏,显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在形式上有所区别。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的事实,在借据出具的时间段内,姚荣华系王余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能公司管理人员,姚荣华称领款均系用于企业的日常业务开支,并提供了有关报销单据,这与借据中载明的用途为“费用”的内容相一致,亦与本院审理的徐建华与王余良一案中姚荣华作为批准人在其中一份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互相印证。再者,从借据上还款日期的笔迹来看,明显与姚荣华的笔迹不符,王余良称系与姚荣华商定还款日期后,由王余良当面填写,但从借据的其他手写内容来看,均系姚荣华亲笔书写,如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姚荣华完全可以自行填写还款日期,故王余良的这一解释显然有违常理,该部分内容应当形成于姚荣华签字之后,由此也可以印证双方在领款之时,由于涉及报销结算,并未就还款日期作出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依现有证据分析,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企业人员预领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如确系用于企业经营,双方可另行结算。故王余良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以致于二审对本案事实重新认定并作出改判,不属原审裁判错误,且上诉人应承担一审所有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余良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上诉人姚荣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余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蕾审判员:王宗明审判员:陈定良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