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原审原告:施××。上诉人叶××、上诉人汤××及原审原告施××为与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6日叶××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施××借款250000元,叶××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7月14日,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叶××离婚,施××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叶××、汤× ×归还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19000元。施××在2008年7月16日起诉时的诉状中称“叶红某某购房于2007年5月26日向施 ××暂借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提供借条1份,该借条由叶 ××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5.26”。2008年10月27日,施 ××与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叶××当即支付利息19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底分期归还。协议订立后,施××于同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并收回了借条原件,2008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施××撤诉。但叶 ××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施××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汤××归还借款250000元、补偿利息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叶××与汤××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汤××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叶××离婚,2009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汤××与叶××离婚,该民事判决已于2009年8月15日生效。原审法院又查明:叶××于2007年4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18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领取。叶红某某购平湖市当湖街道锦城春天房屋,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某某50000元,2006年6月24日支付230000余元(包括2006年6月12日定金50000元),于2007年6月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28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叶× ×向施××借款250000元由还款协议证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叶××所借的250000元是否属汤××、叶 ××夫妻共同债务。从银行查询单及银行存取款明细看,叶× ×多次在银行存取款,2007年之前的存取款中不排除取款后转存的可能,且又支付了前期购房款230000余元,故不能累计说明叶××的存款总额。叶××在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后,又于2007年4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80000元,对于该180000元叶某某在离婚诉讼中称其中的150000元是向施××所借,但施 ××在2008年7月起诉的诉状中称叶××在2007年5月26日借款250000元,且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也为2007年5月26日。虽然施××在后来的庭审中及本次诉讼中称叶××分二次向其借款,但汤××予以否认,且施××称第一次即2007年4月9日左右所借150000元未出具借条也不符甲。故叶××向所施××借的250000元是2007年5月26日一次性所借。叶××称存款180000元中已包含向施××借款中的15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在叶××支付剩余房款前已有存款180000元的情况下,认为25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购房依据不足,故只能认定其中的70000元用于购房,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汤××共同归还,而其余180000元借款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归还。施××请求的利息损失10000系与叶××约定,由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叶××欠施××借款250000元、并补偿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260000元,由叶 ××归还190000元,由叶××、汤××共同归还70000元;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叶××负担4525元,汤××负担675元。宣判后,叶××、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叶××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叶××、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仅判令汤××对其中的70000元某担共同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叶××2007年4月11日存入银行180000元,而叶 ××在2007年6月1日支付剩余房款为289000元,两者差额为109000元,即汤××应对该109000元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汤××对250000元某担共同清偿责任。汤××上诉称:本案借款是虚假的,2007年5月26日的借条是事后形成的,因汤××曾在(2008)平某一初字第2074号案中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借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因施× ×、叶××担心鉴定导致其双方虚构债务的事实败露,遂由施 ××撤回上诉,而该借据也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2008年10月27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施××主张某某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施××要主张某某其也只能以2007年5月26日的借条主张某某,而该证据灭失,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施林某某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汤××对70000元债务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均由施林某某担。叶××辩称:本案叶××借款发生在叶××购买房屋期间,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并用于购房,汤××作为夫妻一方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汤××辨称:本案借款发生在汤××与叶××离婚期间,且当时家庭存款足以支付购房款,无需向外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是虚假的,汤××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施××辩称:本案双方借款是真实的,且发生在叶××、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叶××、汤××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二审中,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平湖支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叶××在2007年3月30日、3月31日分别领取20000元和31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叶××质证认为:该银行卡实际为汤××所有,且其购房时汤××也未将该款项交给叶××,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表面记载,取出该两笔51000元款项发生时间在2007年4月11日存入的180000元款项之前,因此,很难排除上述款项未包括在180000元款项之中,该证据不能证明汤××将所有取款数额累计计算,以此来证明其家庭有足够存款,无需借款购房的主张成立。
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施××也提出上诉,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故对施××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叶 ××未按上述时间还款或离婚,施××有权按借款全额向法院再次起诉,并由叶××补偿利息损失及其它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二、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还款协议形成的过程某某,施××以叶××在2007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遂签订了本案的还款计划以取代上述借条,因此,本案还款协议是对2007年5月26日借条的确认,该还款协议形成符乙观实际,应予以确认。从证据角度而言,还款协议系直接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叶××在2007年6月份交付购房款,当时其所有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支付购房款,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2007年5月26日,这两者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亦可证明本案债权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叶××、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处于叶××、汤 ××感情不合,要求离婚的敏感期间,因此,应对叶××借款的用途进行严格审查,确认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叶××、汤×× 夫妻共同生活,并以此确定汤××对本案债务所要承担的责任,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施××、叶××、汤××三者之间的利益。因此,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叶××在2006年6月份支付购房首付款后至2007年6月1日期间自有资金数额是多少,以确定叶× ×需要借多少资金支付购房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 所借的250000元是在2007年5月26日,而2007年4月11日叶×× 有存款180000元,那么在2007年5月26日,叶××如果需要使用250000元资金的话,那么其只需要借款70000元,也即该7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其他发生在2007年4月11日之前的存取款数额,不排除取款后转存的可能性,即包括在180000元款项之中,因此,本院对汤××要求累计计算家庭存款数额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7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汤××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得当。综上,叶××、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叶××负担3900元,汤×× 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代理审判员:全淑芳代理审判员:安玉磊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