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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王俊、王俊与被上诉人沈利明、叶兰花、陈水金民间借贷与沈利明、叶兰花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商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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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汉

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老区25号。委托代理人:马剑峰,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城泉巷77—81号。现在湖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花,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城泉巷77—8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金,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兰田村跃进自然村25号。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与被上诉人沈利明、叶兰花、陈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俊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正常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上诉人王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延冰审判员:夏霞琦审判员:沈宝龙

书记员:徐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