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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胡志庆与周云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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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轩。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庆。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委托代理人:沈丹。

上诉人周云轩为与被上诉人胡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周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一帆,胡志庆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9日,周云轩向胡志庆借款105万元,由周云轩向胡志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9月10日止。借款后,周云轩于2007年12月14日归还胡志庆借款10000元,又于2008年1月21日以转让周云轩在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的形式转让给胡志庆作为归还胡志庆434114.98元。胡志庆以周云轩尚欠借款人民币605885元为由诉至法院。胡志庆原审期间主张:1、判令周云轩立即归还借款计605885元,利息205403元(从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3月21日,按照本金的月息3分计算),合计8112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云轩原审期间辩称:周云轩向胡志庆借款本金是85万元,借条上105万元中包括了借条上的高额利息20万元。周云轩一共向胡志庆以及代理人其儿子胡建华归还了五笔借款共计1024114.98元,本息已基本还清。请求驳回胡志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云轩向胡志庆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周云轩至今尚未还清胡志庆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胡志庆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计算,因原约定不够明确,故宜按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周云轩提出的当时借款实为人民币85万元之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胡志庆对此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周云轩提出的尚欠胡志庆借款,因胡志庆委托其儿子胡建华催讨,故已归还胡志庆的儿子胡建华58万元,而申请追加胡建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此涉及到与案外人陆连江之间的关系而要求陆连江出庭作证等意见,因胡志庆否认曾委托其儿子胡建华向周云轩收取款项,为此,周云轩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周云轩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云轩应返还胡志庆借款60588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4899元,合计640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胡志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胡志庆负担2504元,周云轩负担9409元。

周云轩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周云轩出具给胡志庆的借条虽表述借款105万元,但胡志庆实际仅支付85万元,其余20万元是利息。2.借款到期后,胡志庆多次口头告知周云轩由其儿子胡建华取款,周云轩已前后三次委托陆连江还款58万元,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下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2.周云轩实际借款85万元,20万元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业已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胡志庆二审庭审中辩称:一、2007年8月9日,胡志庆已将105万元现金足额交付周云轩,周云轩上诉主张实际借款只有85万元,其余20万元是利息,无证据印证,也不符合事实。二、胡建华、陆连江等均是案外人,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周云轩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周云轩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此理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云轩提供陆连江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归还胡志庆借款58万元的事实。胡志庆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陆连江证言中讲到的胡志庆生病住院让胡建华出具借条借取款项的事实,胡志庆并不知情,也没有拿到胡建华的一分钱。陆连江在证言上讲到的108万元都是借款,并不是代胡志庆收款,故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认证如下:1.周云轩出具证人证言时,证人陆连江在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陆连江提到的三笔借款,总额108万元,借款人主体涉及周云轩及案外人胡建华、胡冰。3.陆连江虽提到归还胡志庆、胡建华父子俩的借款,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4.陆连江虽提到周云轩委托他还款,但没有委托还款的证据,也缺乏胡志庆认可的证据,且陆连江提到的108万元款项是借款,涉及的证据也未注明代为周云轩还款、胡建华代胡志庆收款等内容。鉴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周云轩已经向胡志庆还款5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周云轩向本院提出证人陆连江出庭作证的申请,以证明胡志庆曾口头委托其儿子胡建华作为其代理人从湖州中燃公司陆连江处收取属于周云轩的5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云轩在原审期间曾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请,因胡志庆是否曾委托其儿子胡建华作为其代理人从湖州中燃公司陆连江处收取属于周云轩的53万元款项,应由周云轩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事实的借据之直接证据至今尚在胡志庆手中,周云轩所称由他人收款用于归还借款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交易习惯。二审期间,周云轩主张其已经还款所依据的证据,仍为其原审期间提供的2007年11月12日收条、2007年12月25日借条及2008年2月5日借条,因该些证据并没有注明由胡建华代胡志庆收取周云轩还款的内容,且涉及案外人之间经济往来,鉴于周云轩已经提交陆连江证言,本院对周云轩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胡志庆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周云轩向胡志庆借款的数额问题。二、周云轩应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及其数额问题。三、周云轩应否承担支付利息3.4899万元的责任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期间,胡志庆为证明其出借给周云轩借款及其数额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8月9日周云轩出具给其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05万元,周云轩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虽主张105万元借款数额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周云轩上诉主张其向胡志庆借款数额为85万元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及二审期间,周云轩为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经查,2007年11月12日胡建华、胡冰出具给陆经理的100万元收条,并未明确胡建华收取款项的数额以及收取的款项与周云轩向胡志庆还款相关联;2007年12月25日胡建华出具给陆连江的5万元借条,明确载明是胡建华的借款,也未注明与周云轩向胡志庆还款相关联;2008年2月5日胡建华、周云轩出具给陆连江的6万元借条,虽陆连江明确6万元借款属于周云轩所借,其中3万元还胡建华,但仍未注明与周云轩向胡志庆还款相关联,且注明是胡建华的借款;2008年6月20日陆连江的证言,涉及的内容亦与上述三笔款项相关联,且主要涉及案外人胡冰、胡建华等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于认定上述相关款项与本案周云轩的还款具有关联性,所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周云轩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605885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胡志庆提供的借条,足于认定周云轩借款的数额,且借条上并未注明包含利息,故周云轩理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判实体处理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应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上诉人周云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审判员:何玲玲审判员:姜铮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