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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朱跃祥与朱学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浙民二终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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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祥。

上诉人朱学金、赵香园为与被上诉人朱跃祥、原审第三人朱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玫、余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金及朱学金、赵香园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上诉人朱跃祥的委托代理人黄罡、王文倩,原审第三人朱忠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学金、赵香园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金、赵香园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向其子朱忠兴借款,并于2003年11月15日,向朱忠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三子朱忠兴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伍仟圆整。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该借款用于位于江东街道五爱村东二小区1幢五十四平方米的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我俩人以在该五十四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使用权上及建房后,以该房地产作担保。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兴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五十四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一并朱忠兴所有。借款人:朱学金、赵香园,见证人:赵志辉,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朱学金、赵香园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见证人赵志辉在该借条上签字。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兴以朱学金的名义分两次汇入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忠兴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杨熙恩律师向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金、赵香园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忠兴向朱跃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朱跃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人:朱忠兴,2003年11月11日”。2007年9月1日,朱忠兴与朱跃祥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兴享有的朱学金、赵香园壹佰叁拾陆万伍仟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朱忠兴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4日朱忠兴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金、赵香园拒绝签收。朱跃祥于2007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学金、赵香园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796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学金、赵香园承担。朱学金、赵香园在原审中辩称,朱跃祥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朱忠兴属有钱一族,不可能向朱跃祥借款。2、2003年11月15日,我俩也根本未向儿子朱忠兴借过136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3、朱忠兴与朱跃祥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且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我俩,朱跃祥也没有通知还款。原审第三人朱忠兴陈述,朱跃祥所述是事实。当时因五爱村旧村改造,父母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拿出这么多钱,所以向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本人也要参加旧村改造,总共需要资金量较大将近5000000元,一时凑不起这么多钱,故向朱跃祥借了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基于和父母的血亲关系,第三人不愿意,也不想和父母对簿公堂,但欠朱跃祥的钱是要还的。在这种两难的情景下,第三人不得不将对父母的债权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第三人欠朱跃祥的款项。转让之前,第三人也发函至父母处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在未得到相应答复的情况下,无奈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朱跃祥,这一债权转让事实也已寄函通知父母。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学金、赵香园为参加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投标,向第三人朱忠兴借款1365000元,并向朱忠兴出具了借条。在中标后,第三人朱忠兴向相关部门实际支付了1365000元。因此,朱忠兴与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朱忠兴尚欠本案原告朱跃祥借款,2007年9月1日,朱忠兴与朱跃祥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朱忠兴将其享有的对朱学金、赵香园壹佰叁拾陆万伍仟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朱跃祥。2007年9月14日,朱忠兴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朱忠兴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朱跃祥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朱学金、赵香园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学金、赵香园关于因其与朱忠兴、朱忠兴与朱跃祥之间的借款不真实,因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由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由朱学金、赵香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1元,由朱学金、赵香园负担。

朱学金、赵香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级别管辖错误,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严重失实。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朱学金、赵香园与朱忠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朱忠兴也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四、朱跃祥和朱忠兴之间所转让的是特定化的借条即2003年11月15日的借条。而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11月15日,朱学金、赵香园实际并没有拿到朱忠兴的分文借款,该借条上载明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朱忠兴与朱跃祥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有真实的债权存在)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跃祥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朱忠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跃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13日,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杨熙恩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祥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据见证人赵志辉(系赵香园的弟弟、朱忠兴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兴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兴。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兴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朱学金、赵香园夫妇于2003年11月15日与其子朱忠兴签订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金、赵香园5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兴将该借条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朱跃祥,其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金、赵香园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杨熙恩律师和朱跃祥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赵香园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金、赵香园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房屋系朱学金、赵香园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兴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祥。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兴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本院认定朱忠兴和朱跃祥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祥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兴和朱跃祥,朱忠兴和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跃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091元,均由朱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少春代理审判员:陈玫代理审判员:余音

书记员:周云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