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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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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麟。委托代理人:夏泽维。委托代理人:陈明凡。被上诉人:梁永顺。委托代理人:陈良琼。

上诉人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麟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梁永顺借款50万元,约定该款用于浙江湖州亚洲9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挡土墙及码头工程的保证金,如果所承接的工程不给梁永顺施工或梁永顺放弃施工,则该款偿还梁永顺并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利息损失。后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负责人冷清林又于2007年8月29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07年9月22日前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该款未给付,梁永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麟辉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麟辉公司一审辩称:其下属安吉分公司自成立后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也从未发生借款行为。梁永顺诉称的借款未汇入公司账号,系借款人冷清林个人债务,请求驳回梁永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永顺与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该利率在国家规定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属违约。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麟辉公司应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综上,对梁永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麟辉公司偿还梁永顺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74700元(按贷款基准年利率7.47%的3倍即22.41%自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2008年1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仍按年利率22.4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2320元,由麟辉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一致。

宣判后,麟辉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冷青林向梁永顺出具50万元借条时,梁永顺实际支付了45万元,另5万元的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出借人也非梁永顺一个人,本案遗漏其他原告;2、本案争议借款是冷青林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与麟辉公司无关;3、梁永顺的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关键因素,梁永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永顺的诉讼请求。

梁永顺二审中辩称:冷青林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借条明确是向梁永顺借款5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麟辉公司提交了一份书证:湖南省望城县公安局对梁永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出借条当天,梁永顺仅支付45万元,另5万元如何支付没有证据。另该笔借款的权利主体非梁永顺个人。梁永顺质证认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麟辉公司的观点,其回答公安局询问也明确先后支付50万元。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梁永顺二审提交了三份书证:1、麟辉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作联系函》复函,以证明麟辉公司于2007年即已知道梁永顺出借50万元给其下属公司并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2、对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一系列材料,包括对负责人冷青林的任命等,以证明安吉分公司及负责人冷青林已于2007年5月8日前即合法成立的事实;3、案外人杨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梁永顺先后两次向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财务交付共计50万元。麟辉公司对上述1、2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确认。坚持认为该些书证不能完全证明梁永顺的主张。麟辉公司二审提交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不予确认。梁永顺二审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麟辉公司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虽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调查内容与其他已被确认的证据予能够相互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向梁永顺借款5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分别盖有麟辉公司安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麟辉公司对该借条及借条上的两枚专用章不持异议。现有证据证实梁永顺与麟辉公司下属安吉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麟辉公司安吉分公司未按借条上的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鉴于麟辉公司安吉分公司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麟辉公司承担。至于该借款来源属梁永顺个人所有还是梁永顺与他人合伙共有,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借条载明系向梁永顺个人所借,故梁永顺以债权人身份作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50万元的交付,梁永顺陈述系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分别交至麟辉公司安吉分公司财务45万元及该公司负责人5万元,在现有财务制度未强制规定必须以转帐或支票等形式转移金钱的情形下,梁永顺对涉案借款的操作尚不能认定为有过错。如系麟辉公司内部人员涉嫌犯罪,且无证据证明与梁永顺有通谋,麟辉公司仍应对该借款负归还责任。麟辉公司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沙麟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玲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