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根。委托代理人:张跃林,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茂根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强。原审被告:陈金凤。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茂根为与被上诉人周新强、原审被告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张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林,周新强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到庭接受调查。陈金凤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茂根与周新强的妻子盛水兰相识,张茂根多次向盛水兰借款。2003年4月2日,张茂根向盛水兰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半计算”;2003年5月29日,张茂根向盛水兰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03年5月31日,张茂根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04年1月20日,张茂根借款30000元;2006年2月20日,张茂根向周新强借款290000元,约定“在未归还时按利息2分计算”。2006年3月2日,张茂根与盛水兰对2003年起零星借用的费用进行结算,合计107700元,张茂根在结算单上具名。另有借款30000元,约定“3月10号归还”。后周新强以张茂根未还借款535700元为由,诉至法院,纠纷成讼。张茂根与陈金凤系夫妻关系。周新强原审期间主张:张茂根、陈金凤归还借款535700元,支付利息236580元,合计772280元。张茂根原审期间辩称: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属实,但张茂根已归还部分借款,只是因为张茂根与周新强妻子盛水兰关系较好,才未收回借条。而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不属实,该些借款的借条有可能是周新强在张茂根办公室拿走的。陈金凤原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周新强与张茂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周新强实际持有张茂根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合理债权人,对张茂根享有债权。张茂根出具的借据是对自己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张茂根取得借款535700元后,至今未还,侵犯了周新强的合法权益,显属过错,应承担清偿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张茂根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周新强主张利息236580元,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审查,2003年至2006年3月2日止的零星借款人民币107700元、2004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无借款时间的人民币30000元借款,均无利息约定,该三笔借款不予利息支持。其余借款分别约定“利息1分半”和“利息2分”,虽未明确“1分半”和“2分”为月利率,张茂根辩称为年利率,但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中,所称“利息多少”,通常是指月利率,故确认借条中约定的“1分半”和“2分”为月利率,即月利率分别为1.5%和2%,由于该利率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故予以支持。按此,2003年4月2日所借28000元,约定利率1.5%,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时(2008年10月15日),共66个半月,利息为28000×1.5%×66.5计27930元;2003年5月29日所借35000元,约定利率1%,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时(2008年10月15日),共64个半月,利息为35000元×1%×64.5计22572元;2003年5月31日所借15000元,约定利率1%,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时(2008年10月15日),共64个半月,利息为15000元×1%×64.5计9675元;2006年2月20日所借290000元,约定未归还时按利率2%计息,即自借款时至起诉时共32个月,均可计息,利息为290000元×2%×32计185600元。上述借款利息合计245777元,周新强主张利息236580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陈金凤与张茂根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时,张茂根与陈金凤夫妻关系存续,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茂根的对外债务属个人债务,或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张茂根向周新强所借之款,视为张茂根与陈金凤的共同债务,由张茂根与陈金凤共同清偿。综上,周新强主张张茂根与陈金凤归还借款535700元,支付利息236580元,事实成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陈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茂根、陈金凤归还周新强借款535700元,支付利息236580元,合计772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张茂根、陈金凤共同承担。
张茂根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张茂根出具的107700元的合计数,是周新强趁张茂根不在时撬桌所得。二、张茂根已经归还周新强29000元。三、张茂根的39756号轿车在周新强家。四、周新强的证据是张茂根还款后收回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对周新强撬桌所得证据予以调查。五、张茂根与陈金凤是事实婚姻,现已离婚四年,张茂根原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周新强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没有答辩意见。陈金凤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茂根向周新强借款的数额以及张茂根、陈金凤应承担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周新强为证明其主张,原审期间提供了张茂根出具给其的七份借条,该些借条能够证明张茂根向周新强借款的金额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张茂根上诉主张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并用轿车折抵周新强借款,周新强持有的借条等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但张茂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用轿车抵偿借款及其具体数额且得到周新强认可,更不能举证证明周新强系采用非法手段持有借条,故张茂根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张茂根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陈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茂根、陈金凤作为夫妻,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自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上诉人张茂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