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肖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幼莉。
上诉人沈梅芳为与被上诉人任波、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梅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上诉人任波,被上诉人杨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冬、林幼莉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任波向沈梅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后被任波用于赌博。因任波一直未归还借款,沈梅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任波与杨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沈梅芳、任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任波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任波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潘春燕、交付的现金是19000元、利息约定过高等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沈梅芳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任波支付利息。现任波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丽就该债务系任波个人债务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负债系任波、杨丽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杨丽既无与任波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利益为任波一人所独享,而非家庭所共享,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任波个人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沈梅芳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沈梅芳要求杨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波负担。
宣判后,沈梅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杨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波有赌博行为且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和责任在出借款项时对任波是否有不良恶习进行审查,也无必要对借款用途尽到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杨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波答辩称:该款实际是借给潘春燕的,不是借给我的。钱是潘春燕给我的,利息我也是付给潘春燕的。借款都已经用于赌博,这笔钱不应归还,要还也是还给潘春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梅芳与任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沈梅芳原审提交的任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任波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任波、杨丽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发生在任波、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诉讼期间任波一再陈述该款项实际是沈梅芳借给潘春燕、借款已全部用于赌博。同时,本院发现沈梅芳二审诉讼费300元也系潘春燕向本院缴付。结合今年8月份以来,原审法院陆续受理了刘永红、方挺、潘春燕等人提起的以任波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涉案金额十余万元,涉讼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任波、杨丽夫妻家庭正常生活开支需要;参考杨丽原审提供的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借款被任波用于赌博,该债务为任波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杨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旭涛审判员:熊俊杰代理审判员:刘燕波
代书记员:龚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