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明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孟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舟。
上诉人包明波、周宏为与被上诉人王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包明波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上诉人周宏、被上诉人王纯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经赵国章介绍,周宏向包明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今由周宏向包明波借得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周宏,担保人赵国章、王纯明。包明波于2011年11月25日取款47万元,2011年11月26日取款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不着,包明波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周宏原审辩称:包明波所诉不实,其是通过另一担保人赵国章介绍借款认识包明波,由于借款金额较大,本想通过银行卡转账,但没有成功,其并未收到款项。包明波与其不相识,也未向其催讨过。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包明波已将借款交付给其,要求驳回包明波的诉讼请求。王纯明原审时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宏向包明波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为凭,故包明波与周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包明波可随时向周宏催讨,现经包明波多次催讨,周宏仍逾期拖欠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包明波与周宏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包明波催告后,周宏仍不偿还,包明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准许,包明波向该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还款日期,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包明波请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不予支持。借条中未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纯明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明波向该院起诉时,该借款尚处在连带保证期间内,王纯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宏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包明波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纯明对上述包明波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宏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周宏负担,王纯明连带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宣判后,包明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其的律师费请求显属不合理。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事实和金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着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法也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王纯明也应对该笔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只是涉及律师费合理性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支持其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周宏、王纯明承担。
周宏上诉及答辩称:虽然其在包明波提供的借据上签字,但包明波实际并没有交钱给其。客观事实是,其与包明波并不相识,通过另一担保人赵国章(不知何故,包明波未起诉赵国章)介绍向包明波借钱,但写好借条后,由于其当时没带卡,说好钱第二天汇给其,但第二天并未收到款项,按包明波事后的说法,钱是汇给赵国章了,现金交付完全是虚假的。且王纯明作为签字方也未看到过包明波将现金交付给其的事实。其到起诉后才知道王纯明、赵国章为其担保的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包明波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纯明答辩称,包明波交付给周宏款项的方式不明确,借条载明的担保人有二人,另一担保人赵国章对查明案情十分重要,应到庭。包明波仅起诉其中一个担保人不公。原审未对取款时间进行查实,50万元分二次取款,有拼凑之嫌,不合常理,要求包明波提供11月25、26日该银行卡的明细单。二审期间,上诉人包明波、周宏、被上诉人王纯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审中包明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已将50万元现金出借给周宏,但周宏辩称其未收到款项,且上诉称不知道赵国章、王纯明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当时其将房产证放在包明波处作抵押,后因未收到款项,其取回房产证。从周宏本人的陈述来看,周宏系经赵国章介绍向包明波借款才认识包明波,如包明波未交付款项,周宏在取回房产证时应收回借条,现借条未收回,与常理不符。周宏与赵国章、王纯明系同学关系,其辩称不知道他们为其借款担保,亦与常理不符。王纯明二审中要求调取银行卡明细单以查明卡内余额,因包明波已明确陈述该银行卡内当日确有余额,余款系另备他用,故王纯明的该申请已无查询必要。虽然包明波关于款项交付的细节陈述前后有差异,但从本案借贷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本院认为包明波的举证证明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判认定包明波以现金方式交付50万元并无不当,周宏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负担,虽然包明波与周宏在保证借款协议中对此的约定合法有效,包明波亦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就代理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包明波未提供相应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数额。由于尚无有效证据认定周宏、王纯明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原审法院对包明波要求周宏、王纯明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包明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宏负担8372元,上诉人包明波负担4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敏代理审判员:刘燕波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代书记员:龚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