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兵。原审被告:王碧飞。原审被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飞。原审被告: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德平。原审被告:朱德平。
上诉人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小兵、原审被告王碧飞、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朱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在签订时并未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两份合同是周小兵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发生争议后的处理及管辖法院未予填写,是周小兵在事后单方添加的,东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因此,本案应由主债务人王碧飞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周小兵起诉时提供的其与王碧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借款人王碧飞,“乙方”为出借人周小兵。周小兵提供的其与东坡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该合同中的“乙方”为抵押权人周小兵。因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并非手写,东坡公司关于协议管辖内容是周小兵事后单方添加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周小兵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迎华审判员:崔丽代理审判员:张蕊
书记员:林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