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晓明,系徐宗仙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系朱月林儿子。
上诉人邵春泉、徐宗仙为与被上诉人朱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朱月林向邵春泉的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同年7月19日,邵春泉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朱月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到期一起归还”。后经朱月林多次催讨,邵春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邵春泉与徐宗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08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朱月林向邵春泉交付100000元,邵春泉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月林与邵春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朱月林主张其与邵春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邵春泉归还借款本息。邵春泉主张该款项系朱月林委托其交付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其与朱月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朱月林委托邵春泉将案涉款项交付给邵春泉所供职的方源公司进行投资,但邵春泉对收到款项后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作出了前后不一的陈述。即便在已交付款项的说词中,邵春泉也认可并无交款凭证。因此朱月林与所谓的投资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同时邵春泉事后又以个人名义向朱月林出具收条,承诺支付利息,到期归还,而朱月林对于邵春泉个人出具的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可以确定为朱月林与邵春泉之间的债务关系,朱月林有权向邵春泉主张归还款项本息,邵春泉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月林要求邵春泉归还1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计息的标准,因朱月林的主张未超出收条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予以说明,不再重复。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邵春泉与徐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月林对邵春泉与徐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邵春泉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春泉、徐宗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邵春泉、徐宗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月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邵春泉、徐宗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月林利息9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邵春泉、徐宗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完全不符。真实的情况是朱月林委托邵春泉是向方源公司投资。这一事实有朱月林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承认为证,判决书在列举朱月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有“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邵春泉向方源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的明确表述。且邵春泉收到朱月林lO万元款项、如数将款交给方源公司、为朱月林出具收条(符合常规手续的特征,并非借条)都是在受托投资期间完成的。收条内容尽管有用词不详的欠缺,但改变不了该收条是邵春泉收到朱月林投资款给予出具的书面凭证以及双方已形成委托投资关系的法律性质。故本案应定性为返还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二、关于“收条”的原由。双方经沟通,朱月林委托邵春泉投资并经方源公司法人代表同意,达成由朱月林投资10万元、月息2分、投资期限1年的口头意向。邵春泉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朱月林lO万元投资款后,17日即按朱月林的口头委托将投资款交给了公司财务何进,何进立即转手将款交给了公司法人代表方春洪。由于公司不允许所属工作人员(当时邵春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为他人代签协议,关键投资手续均需由朱月林亲自办理,故未出具交款凭证,此事暂处代办之中。同年7月19日,朱月林来到桐庐,邵春泉将交款情况反馈于他,因公司财务何进、法人代表方春洪外出,投资手续仍未办成。邵春泉出于收到朱月林款项的原因,即按常理出具“收条”一份,本意是:1.在公司财务何进、法人代表方春洪不在的特殊情况下,作为第一手接受款项的受托人给朱月林出具一个收款凭证理所当然;2.按事先口头意向为朱月林书面明确可获回报(月息)的同时,也有对投资涉及范围给予固定的含意;3.“到期一起归还”语句的表示,其实也是指原先口头意向的一年。与此同时,邵春泉还当面要求朱月林尽快与公司办理正式的投资手续。嗣后朱月林迟迟未来桐庐办理。时过三个月,方春洪东躲西藏直至携款逃逸。三、寄送材料的真相。原审判决在认证一节中称:“证据3中的材料经当事人确认,确系邵春泉所寄。至于寄送的理由,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定朱月林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故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邵春泉进行催讨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邵春泉认为,真实情况并非如此,有必要作出以下说明:1.方源公司法人代表携款外逃,众多投资人纷纷请求法院维护债权,邵春泉是其中之一。2.朱月林得此消息,与邵春泉沟通以求对策。出于双方系朋友及委托关系,邵春泉告知朱月林尽快起诉维权,并将自己的诉讼材料寄给朱月林参照。邵春泉从来就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朱月林作出过要归还该笔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朱月林也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向邵春泉主张过投资款的债权。3.朱月林以邵春泉寄给其的三份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向邵春泉催讨。”,原审法院给予有效对接和认可是错误的。四、诉讼时效问题。朱月林的委托投资关系发生在2008年7月,口头约定委托投资期限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也应从2008年11月开始起算,朱月林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缺席判决违法。一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将由合议庭审理,但没有依法通知邵春泉。二是邵春泉从来没有接到过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何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前,原审法院曾经给邵春泉大女儿打过一次电话。要大女儿转告邵春泉,朱月林已找到了新的证据,需要第二次开庭,大女儿的回答是邵春泉目前重病在身(中风),外出有太多风险。法院工作人员回应可到桐庐开庭,但没有告知具体的的开庭时间地点。事后既没有到桐庐开庭,也没有传票传唤邵春泉到任何地点开庭,致使邵春泉己准备好的证据(将投资款己交给方源公司)都无机会在庭上出示和提交。从第二次开庭到最后作出判决,邵春泉的诉讼权利一直被剥夺。六、对新证据的异议。邵春泉认为,本人提交给朱月林的三份材料,按规定在一审中不能视作新证据。2012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派员来桐庐向邵春泉的调查中,邵春泉明确告知己获取交款的证据(即反驳证据),经他们看过后并主张提交给法院,调查人员要邵春泉三天内通过邮寄提供。邵春泉于2012年10月19日寄出,但在嗣后接到的判决书中,第二次开庭朱月林的证据被采纳,而邵春泉提供的反驳证据却只字未提,明显不公平公正。七、徐宗仙不是本案当事人。委托投资关系是在邵春泉与朱月林之间发生的,徐宗仙对此事毫不相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驳回朱月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朱月林负担。
被上诉人朱月林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双方借贷关系不明确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有2008年7月16日将10万元汇入邵春泉中行帐户的打款凭证,之后也取得了邵春泉亲笔书写的收条,上面注明月息2分,到期一并归还。从事情的前因后果看,有借才有还,且落款也是邵春泉自己所签,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二、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从2009年11月被上诉人准备购房时就开始电话向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也有还款意愿,但表示这笔款项较大,需要一定的筹集时间。同年12月,双方同事儿子结婚时被上诉人也提出了还款要求。2010年和2011年的清明,被上诉人亲自到上诉人住处要求还款,而上诉人一直表示有还款意愿,也在多方筹集,还提供了很多还款计划,包括用营业房的租金收入归还或者变卖部分房产来归还,但至今上诉人一直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2011年清明之后被上诉人也多次电话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为了说明其有还款能力又向被上诉人提出其有一笔债权已经胜诉,待执行后即可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6月寄给被上诉人(2010)杭桐商初字第696号判决书、还款协议及起诉书。被上诉人一直在不断催讨该笔借款,所以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方源公司财务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与何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系。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2012年6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方源公司财务何进的证明2份,欲证明2008年7月何进收到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款项已用于投资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何进本人未到庭,故无法对证据真实性作出评判,且仅凭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何进系方源公司财务人员及方源公司收取了该款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春泉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月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到期一起归还。此据邵春泉2008.7.19”,收条内容并未对1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约定,现双方对款项性质说法不一,邵春泉认为系代收投资款并已将款项转交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收条及相应汇款凭证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到期”所指期限为一年,根据2011年6月23日邵春泉向朱月林寄送材料的行为可以判定,朱月林有过向邵春泉催讨要求还款的情况,邵春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另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对证据的采用未有不当之处。因借款发生在邵春泉、徐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宗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邵春泉、徐宗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邵春泉、徐宗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