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中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忠勤。
上诉人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建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祖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洪立彬与鲁新财一起到周祖通处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并在一张盖有成利建材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上书写了借条。当日,周祖通按鲁新财要求直接汇款250000元给建德市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供销员曾志忠用于公司购买水泥熟料,其余600000元也交付给了鲁新财。另查明,借款时,鲁新财为成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成利建材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周林军未指派洪立彬、鲁新财向周祖通借款,周祖通、成利建材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但洪立彬与鲁新财一起到周祖通处借款,向周祖通出示过成利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借条上也载明“法人洪立彬”,周祖通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符合周祖通借款给成利建材公司的本意,虽法定代表人洪立彬变更为周林军,但成利建材公司实际掌控和经营者为鲁新财,况且该借款也用于公司经营,故成利建材公司的该抗辩事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周祖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原审法院确定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为准,周祖通主张超过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成利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祖通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59.25元(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1年7月16日止,2011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周祖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0元,由成利建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成利建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鲁新财为成利建材公司借款时的实际控制人,缺乏应有的证据。一审判决依据洪立彬、吴建庆、赵永娥的证人证词即认定案外人鲁新财为成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该所谓的实际控制人到底是指通过承包或租赁或作为隐性股东等中的何种形式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角色的,原审法院未作任何查证或交待,只是很笼统地下了一个结论,一缺乏证据的充分性,二从法律上说也极不严肃。更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本案借款时的公司大股东周林军根本未确认鲁新财的所谓实际控制人角色。如果说该期间鲁新财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那么周林军的控股股东地位又作何解释?二、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鲁新财确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以前经司法鉴定,鲁新财等人出具的借据印章是假的,由此,原审法院显然应着重注意到两个问题:1.由于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间存在法定记载权利的脱节,故在存在私刻公章这一明显瑕疵的前提下,非常有必要查清具体借款的用途,而不应当通过所谓的230000元购熟料的事实即以偏概全地认定整笔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2.即使鲁新财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发生借贷业务,也存在着公司之债及个人债务,显然不应当以所谓的“实际控制人”的名义,不经任何审查即归结为公司经营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祖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祖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鲁新财是成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认定鲁新财在涉案借贷发生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洪立彬、吴建庆、赵永娥的证词,以及成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雪东的陈述予以佐证。另外,周林军向建德市公安局陈述鲁新财将公司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名下的原因是鲁新财向其借款1000万元所致,加之借款期间成利建材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而周林军未实际参与公司任何生产经营行为,再结合成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洪立彬、2009年7月9日变更为周林军、2009年7月30日又变更回洪立彬的事实,足以认定周林军成为成利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是为保障鲁新财能清偿借款,周林军实质无意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及控制支配公司。二、关于本案中成利建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成利建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曾对案涉借据中成利建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后明确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成利建材公司又对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当然不能被采信。况且,成利建材公司关于鲁新财等人存在私刻公章出具借据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建德市公安局经侦查后撤销案件的事实足以说明成利建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三、成利建材公司所提供的鲁新财出具的特别承诺、胡雪东关于其在鲁新财离开公司后仍给付鲁新财资金的陈述、以及鲁新财当庭提供其在成利建材公司处仍留有10%股权的书证,足以证实成利建材公司及其股东与鲁新财之间原先达成过推卸公司应负之债的默契,足见成利建材公司缺乏企业诚信。四、本案一审自2011年7月20日立案起至2012年4月25日审结止,期间历经成利建材公司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周祖通及其代理人、洪立彬、成利建材公司的历任财会人员、建德市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供销员曾志忠、成利建材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如此认真审查案件,周祖通都能认同,成利建材公司却仍有微词,实在令人费解。五、周祖通作为普通百姓,在出借款项时注意到审查企业营业执照还要求企业法人签字,而且鲁新财确实在为维持企业生存而努力,周祖通实在难以有理由去怀疑鲁新财经手借款之动机。周祖通已尽善良注意义务,如在此情形之下仍将周祖通推向存有过错的境地,法理难容。即使鲁新财并非成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鲁新财、洪立彬代表企业向周祖通借款的行为显然已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纠纷系因成利建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而引发,不能归咎于周祖通,成利建材公司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然有据可寻。六、850000元借款对于周祖通而言并非小数目。成利建材公司一再拖延本案,导致周祖通至今仍未实现债权,已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且与客观事实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成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祖通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3、4,成利建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借条形成的过程和款项交付情况,且成利建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周祖通提交的其他证据、成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成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情况相似,最终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成利建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经质证,周祖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系对另外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对本案的裁判不具有影响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周祖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成利建材公司就案涉借据中“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借据中三种不同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承接前述鉴定事宜。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杭州明皓(2012)文检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借据中“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成利建材公司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3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限于目前采用技术方法,不能确定案涉借据中三种不同笔迹的形成时间。经质证,成利建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不能确定案涉借据的形成时间,说明借据有可能不是在落款时间形成,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周祖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祖通与成利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观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成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雪东在接受建德市公安局及原审法院询问时均确认案涉借款时成利建材公司由鲁新财负责经营。结合原审法院对成利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立彬、原会计赵永娥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作出鲁新财系成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并无不妥。现案涉借据中“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确认与样本中成利建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故该借据对成利建材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然鲁新财在案涉借据中签名,但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表象,且周祖通在判断借款人系成利建材公司时亦不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故周祖通与成利建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成利建材公司关于周祖通与鲁新财及洪立彬伪造借据、涉嫌诈骗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成利建材公司关于借据的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时间的意见,因限于目前采用技术方法,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成利建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鲁新财是否偷盖成利建材公司的印章,应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周祖通与成利建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成利建材公司关于要求本院调取案涉借款850000元的来龙去脉的申请,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必要调查,故本院对成利建材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成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成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