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
地:杭州市滨江区××室××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黄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9日,杨某某向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1%,每月结算一次。杨某某签名予以确认,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家电)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乐× ×公司在杨某某的指示下开具了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天乐家电,杨某某在支票存根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归还借款。2008年9月4日,杨某某与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月息为1.5%,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每天0.5%的罚息。王某、杨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王某、杨某某向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2009年2月23日,杨某某以其与王某的名义向乐×× 公司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31日前归还2000000元。但王某、杨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某、杨某某抗辩认为借款关系不存在,也未收到过借款。但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给杨某某。2008年9月4日乐××公司与王某、杨某某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王某自愿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新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杨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内向乐××公司还本付息。王某、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折算后,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降低。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事先无约定,乐××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0元,由乐××公司负担3960元,杨某某、王某负担19000元。上诉人杨某某、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两份协议借款人的主体不同,借款内容不同。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书是由乐××公司、杨某某和天乐家电签订,而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是杨某某和王某;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借款期限、利息等不同。其次,两份协议的支某某式不同。2008年1月29日协议的实际款项以支票形式交付给天乐家电;而2008年9月4日协议约定以现金方某某行支付。再次,两份协议有无担保的约定不一致。最后,被上诉人以2008年9月4日的协议和收条为起诉证据,其在起诉中并没有提出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书,只是通过庭审抗辩,在承认2008年9月4日借款为虚假事实的基础上,才提出2008年1月29日协议,由此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协议属不同事实、各自具有独立性;王某更不可能知道2008年1月29日协议。2、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4日协议是对2008年1月29日协议的重新确认缺乏证据。2008年9月4日收条与同日的借款协议书相配套,在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是虚假事实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认了上诉人2008年9月4日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通过收款情况对该份收据和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否定。3、上诉人一审中强调了第一份协议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体现。二、一审程序不合法。1、天乐家电是第一份协议的实际收款人和担保人,如认为两份协议为同一事实,应主动追加天乐家电为第三人。2、2008年9月4日协议和2008年1月29日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协议,属两
个事实,不能同案审理,更不能剥夺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8年9月4日和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变更起诉状的前提下,该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9月4日协议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利息计算和归还本金问题,故一审依据合同法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的陈述,2008年9月4日协议是对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的承继,因担保人天乐家电已经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所以杨某某让王某作为担保人介入到借款事实中,上诉人一审承认2008年1月29日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借款,因此,两份协议书之间有承继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两份协议具有承继性,杨某某也陈述曾经归还过利息,其陈述可认为是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天乐家电并非本案被告,因本案是依据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起诉,故不需追加天乐家电为第三人。四、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经协议当事人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乐××公司于同日将开具给天乐家电的200万元支票交杨某某签字确认,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杨某某却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于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乐××公司认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称该协议是对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的承继,对此,根据杨某某均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2008年1月29日协议所涉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以及杨某某针对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出具的收条和承诺确认收款及还款的事实,特别是二审中杨某某和王某关于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是为催讨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书所涉的借款的陈述,原审认定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是对乐××公司与杨某某间原借款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某、王某上诉所称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书与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杨某某、王某按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正确。对杨某某、王某上诉称乐××公司按2008年1月29日借款协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主张,因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重新确认原借款的2008年9月4日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日,故乐×× 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杨某某、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保护。对杨某某、王某上诉称本案程序不合法、应追加天乐家电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的诉讼主张,因乐××公司并未对天乐家电提起诉讼,杨某某、王某仅以查清事实为目的而追加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奕审判员:袁正茂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周治平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