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沈××、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与沈××、唐××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6月1日三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由沈××、唐××向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8月1日止。为此,双方书立借条一份,但该借条中借款人沈××、唐××的签名为他人所代签,非其本人书写,而唐××在借据中以捺手印方式予以认可。2009年12月朱××以沈××、唐××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沈××、唐××于200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只有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方才生效。朱××与沈××、唐××虽于2008年6月1日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出借人仍负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在沈××、唐××否认已收悉借款本金10万元的情形下,朱××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10万元货币的义务。因朱××未能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沈××、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朱××负担。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1日,沈××、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朱××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前还清,并向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沈××、唐××未归还借款,因此朱××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后认为,朱××提供的证据借条只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朱××已将借款交付给沈××、唐××的事实。朱××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既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又不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惯例,明显偏袒沈××、唐××。在我国民间借贷惯例中,一方向另一方某某现金借款后,借款方只需向出借方出具借条即可,根本不存在出具借条后还向借款方另行出具收条的做法。朱××相信,任何人(包括具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不会在借款后要求他人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的。另一方面,该借条根本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而该借条是在朱××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沈××、唐××后,由沈××、唐××出具给朱××的借款凭证。该借条足以证明沈××、唐××已收到朱××给付的借款现金。因为沈××、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借条的出具也是在沈××、唐××家中,如沈××、唐××未拿到现金,不会平白无故的写一张借条给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借条都是作为借款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借条既是借款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现金的凭证。综上,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唐××承担。
被上诉人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根本没有拿到朱××的10万元借款。本身我们不认识朱××,是我们的儿子认识朱××才向他借款的。开始借款15万元,每万元的日利息需要60元,每10日就需要支付一次。之后再次借款12万元,总共借款27万元。我们前后共计归还本金和高额利息总共是30.4万元(本金27万元,利息3.4万元)。朱××认为还有10万元的利息没有归还,所以写了10万元的欠条,这事实上是高额的利息。我们认为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了。为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注意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三方当事人之间曾有过两次借款的事实。沈××、唐××为证明朱××主张本案10万元借款是此前借款拖欠的高额利息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二份、《抵押担保、转让合同书》一份,其中2007年10月15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载明:“沈××今借到朱××现金15万元”。而2008年1月28日的借款51.6万元,既有借条,还有《抵押担保、转让合同书》印证,既体现了出借方朱××对借款合同的谨慎,也印证了沈××、唐××对朱××主张本案借款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交付提出异议的合理性。本院还注意到,朱××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借条,从内容分析,只能证明沈××、唐××具有向朱××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合同的合意。据此,由于该借条没有收到现金的内容,故不能直接视为借款的收条。朱××关于“借条是在朱××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沈××、唐××的借款凭证”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只有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方才生效。因朱××未能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沈××、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成良审判员:缪蕾代理审判员:崔丽
书记员:傅灿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