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413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张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由张甲因工作业务需要急需用款,故向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小写213000元。并约定上述欠款于2010年1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壹仟元,小写1000元。特立此据。”上述借条名字、日期和金额处为手写,按有张甲手指印,其余部分为陈某某事先打印。后张甲未归还上述款项,陈某某于今年4月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张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判决:张甲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13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2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75元由张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陈某某出示的借条不是收条也不是欠条,该借条中没有记载收到借款的内容,该借条的所有内容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合同存在不等于合同已经生效或已经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人是否提供借款是确认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志,法院在审理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时,理应依照该法首先审查合同的借款方是否已经提供了借款。如果借款人尚未提供借款,则借款合同未生效,借贷法律关系未成立,借款人无须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本案一审中没有审查这个事实问题。并且本案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是:陈某某自己已经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目的以及借款时间等重大事项予以了否认。即陈某某自认:借款数量不是213000元;借款目的不是业务需要;借款时间不是2010年1月18日。因此陈某某自己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法庭应当调查一下陈某某所谓2009年7月2日发生的该借条以外的所谓借贷是否存在,陈某某也应该就借条以外的所谓借贷行为发生在何时、何某及何种方式另行举证。然而,本案的一审法庭对这个关键问题同时也是本案的最主要的焦点问题没有进行调查举证和审查,仍以那张主要内容被双方否定的借条作为判决依据。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令人信服。另外,一审判决混淆“付款 ”和“还款”的概念。张甲举证时特地强调7万元是“付款”,而判决书中却改成要求张甲举证还款。众所周知,还款意味着因欠而还,张甲在一审时既未承认欠款也未承认还款,明明说的是“付款”,判决书中却认为“还款”。故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意见不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甲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2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举证据,上诉人张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都有异议,2009年7月2日借款的描述也是陈某某一审中临时提出的。
张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张甲辩称该借条为受陈某某胁迫之下所写,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张甲辩称已支付陈某某前妻7万元系归还陈某某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张甲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陈某某诉请要求张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向张甲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借款协议,因此从借条形式看,张甲收到了陈某某的借款。张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陈某某多次向张甲催讨的事实,可以证明张甲收到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张甲一审主张乙陈某某前妻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收到陈某某的借款。张甲的上诉内容与一审中主张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辩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取款216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条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能对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甲为向陈某某担保还款,将房产证交陈某某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张甲出具的系借条而非借款合同,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是作为收款凭证而在收到借款时出具,张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本案中,张甲为保证还款将房产证交付给陈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该行为进一步说明张甲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张甲主张曾支付给陈某某的前妻邵亚仙70000元,但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张甲并不认可该相关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做处理,张甲可另行主张。结合张甲在出具借条后的各种行为,可以认定张甲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虹霞审判员:施迎华代理审判员:张炜
书记员: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