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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柴肖风与姜财方、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1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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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财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承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肖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炳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志。

上诉人姜财方因与被上诉人柴肖风、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门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柴肖风,款项内容借款,金额684800元,摘要: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家门口公司向杭州连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烽公司)及柴肖风个人借款累计684800元,现转为向柴肖风个人借款,原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自2011年10月1日起利息按月1%计息”。2012年1月10日,甲方柴肖风与乙方家门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2011年3月13日起乙方向甲方借款总计684800元(见借款收据附件);二、借款利息: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1%计息;2012年1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2%计息。三、还款日期及方式:2012年3月1日起乙方连本带息将所有款项归还甲方。家门口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姜财方在乙方日期落款处、担保人落款处二者的中间位置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姜财方向柴肖风交付了30000元。柴肖风遂在上述协议第一条之后备注“已还30000元,实欠654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家门口公司股东由高利芳、姜财方变更为杭州云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利芳、姜财方。2011年6月24日,家门口公司股东变更为柴肖风、姜财方,法定代表人由高利芳变更为姜财方。2011年8月23日,家门口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利芳、姜财方。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连烽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借款684800元的债权由柴肖风个人主张,其不会再向柴肖风、家门口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6日家门口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连烽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连烽公司共计借款684800元的债权均由柴肖风个人享有。2012年1月l0日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故2012年1月10日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侵害案外人连烽公司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家门口公司未予归还,故柴肖风要求家门口公司偿还借款65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柴肖风要求按照年利率5.65%计息,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柴肖风要求的计息起算日为2011年3月13日,该主张依据不足,因上述借款系累计出借,2011年3月13日出借的金额并非684800元,柴肖风也未出具之前的借条来证明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而根据2012年1月10日协议,计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0月1日,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从该日之后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为26681元。2011年10月16日收据及2012年1月10日协议形成时,柴肖风已非家门口公司股东,故家门口公司辩称上述协议及收据上的公司印章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柴肖风所盖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也与现有证据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姜财方在协议上签名的位置没有在担保人落款正右处,但根据书写习惯,日期的签署一般在签名之后或之下,而本案姜财方签署的日期却在签名之上,而协议中的“担保人”三字系在“日期”两字正下方,故姜财方签名时的身份应界定为担保人更符合客观实际,况且姜财方在协议签订后也实际向柴肖风归还了30000元。协议内容未涉及担保事宜,并不能成为否认担保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柴肖风要求姜财方对家门口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家门口公司归还柴肖风借款本金654800元,支付利息26681元(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另计),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姜财方对家门口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柴肖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柴肖风负担26元,家门口公司负担5298元,家门口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姜财方承担连带责任。

姜财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全部款项认定为柴肖风个人向家门口公司出借和认定姜财方为担保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姜财方实体处理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为621800元属于企业借贷,33000元为民间借贷。柴肖风提供的收据、借款明细及家门口公司质证意见可以证实,684800元中的621800元系连烽公司出借,63000元系柴肖风出借。原审认定姜财方为保证人违背证据认证规则和事实,姜财方只是代表家门口公司签字,与保证人无关。2012年1月10日的协议主文上根本没有显示任何担保事项的约定,从协议上姜财方签字的位置也否定了其担保人的地位,协议的签订日姜财方已担任家门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姜财方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且在“乙方”位置后面,明显是职务行为。家门口公司亦证实姜财方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柴肖风仍坚持认为姜财方是担保人,其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将684800元借款认定为柴肖风个人出借给家门口公司的事实错误,损害了姜财方的合法权利。在存在连烽公司企业出借的情况下,对企业借贷的部分应被认定无效,姜财方对企业借贷部分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二、原审判决因基础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主债务责任及担保责任处理上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将无效法律关系即企业借贷关系当作有效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来审理,违背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即使当事人将621800元企业借贷自认为民间借贷,也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连烽公司将其企业借贷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了柴肖风,仍不能改变该部分仍应按企业借贷来认定。即使姜财方的担保人地位被认定了,但姜财方对企业借贷部分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无效的,姜财方对该部分依法不应承担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柴肖风对姜财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柴肖风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绝对禁止企业间拆借资金显然不符合经济发展需要,对偶尔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提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的意见。姜财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已经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该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况且姜财方在协议签订后向柴肖风归还了3万元,姜财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家门口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姜财方是否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是否因主债务涉及企业借款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柴肖风据以起诉的其与家门口公司、姜财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2011年3月13日起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连烽公司的借款总计684800元,均转为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的个人借款,姜财方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其在协议书的“日期”下方、“担保人”右上方签字的情况,原审将姜财方的身份界定为担保人更符合客观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姜财方系为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姜财方以企业间借款无效来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姜财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上诉人姜财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审判员:袁正茂代理审判员:陈剑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