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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李连芬与申屠亚群、陈民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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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丽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亚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胜。

上诉人李连芬为与被上诉人申屠亚群、陈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屠亚群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4月14日、2011年4月15日,向李连芬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申屠亚群借款后,至今向李连芬归还了借款103500元,尚欠226500元未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申屠亚群与陈民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连芬与申屠亚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申屠亚群借款后,向李连芬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26500元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不能明确借款期限,因此李连芬可以催告申屠亚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连芬多次向申屠亚群催讨借款,但申屠亚群仍未返还,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陈民胜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申屠亚群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陈民胜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连芬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屠亚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连芬226500元;二、驳回李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李连芬负担980元,申屠亚群负担2145元。

上诉人李连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屠亚群向李连芬借款共计330000元,借款时间为申屠亚群和陈民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李连芬与申屠亚群原为同事及闺蜜,李连芬从未听说申屠亚群有赌博行为。李连芬出借款项未计利息,并非盈利目的,而是帮助申屠亚群正常用途。申屠亚群和陈民胜相互作证借款用于赌博属申屠亚群个人债务于法无据,且没有第三方证明申屠亚群的赌博行为,没有证明力。三、申屠亚群和陈民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2009年购买住房一套,2010年向李连芬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购房款,2011年4月15日所借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审法院以申屠亚群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已超过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为由,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缺乏证据。四、2011年9月14日,申屠亚群与陈民胜协议离婚,离婚时卖掉了住房,房款没有进行分割,申屠亚群没有得到房款而将债务揽给自己。一审庭审时,申屠亚群和陈民胜同时委托一人为代理人,配合默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申屠亚群和陈民胜共同返还李连芬借款226500元,由申屠亚群和陈民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申屠亚群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陈民胜答辩称:一、李连芬和申屠亚群曾经是同事,都是商场的临时工,李连芬凭什么将这么多钱以这么高的利息借给申屠亚群,李连芬对申屠亚群参与赌博是知道的。陈民胜与李连芬只见过一面。二、申屠亚群经常参与赌博,为此,陈民胜曾到申屠亚群常去的棋牌室砸过。三、申屠亚群向李连芬借高利贷用于归还赌债,最后一次,李连芬还主动将钱借给申屠亚群,说凑足30万,申屠亚群每月给李连芬1万元利息。四、一审时之所以与申屠亚群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因为申屠亚群觉得对不起陈民胜,且陈民胜没有经济能力请律师,所以申屠亚群请律师为陈民胜辩护。五、2009年购买的住房是用陈民胜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卖掉陈民胜在夕照新村的住房后购买的,并没有因购房而向李连芬借款。陈民胜有很多兄弟、战友和同事、朋友,如果要借钱,完全可以向他们借,而不需要向他人借高利贷用于购房,且陈民胜从来不愿向他人借钱。为了给申屠亚群还赌债,陈民胜和申屠亚群在离婚前把2009年买的房子也卖掉了,现在租住的房子即将到期,陈民胜和儿子将居无定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连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信业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申屠亚群使用的手机号(133××××****)是以陈民胜的名义开户,且话费一直由陈民胜交纳,说明陈民胜至今仍与申屠亚群密切联系,李连芬对申屠亚群与陈民胜协议离婚,申屠亚群将债务揽在自己身上有异议。被上诉人申屠亚群、陈民胜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李连芬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陈民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申屠亚群在2010年时用陈民胜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电话套餐,之后陈民胜让申屠亚群退掉,但申屠亚群不肯;因如果发生欠费,则儿子不能上网,家庭固定电话也无法使用,故申屠亚群若不交话费,就由陈民胜去交纳话费。

本院对李连芬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申屠亚群曾于2010年5月书写内容为“今有老公陈民胜替我偿还赌债陆拾伍万元正,现保证今后绝不赌,如再赌一切责任自负,所有债务与老公陈民胜无关”的保证书一份给陈民胜。陈民胜与申屠亚群于2011年9月14日所签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离婚后跟随男方生活,双方无共同房产,现有家庭一切财物都归女方所有等。为增强认定事实的心证证据,本院到陈民胜、申屠亚群原居住地进行了走访,并向陈民胜工作单位了解了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申屠亚群在2010年4月、9月、11月及2011年4月分别向李连芬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计330000元的事实虽然发生在申屠亚群与陈民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屠亚群和李连芬均确认陈民胜当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一方面,根据申屠亚群关于其向李连芬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及为其他人借款做担保的陈述,及其向陈民胜所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涉案债务并非申屠亚群因日常生活之需所负;另一方面,根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本院走访了解的情况,不存在陈民胜以离婚而恶意逃债的情况,陈民胜与申屠亚群所育一子现亦由陈民胜负责抚养,随陈民胜共同居住于陈民胜父母家中。综上分析,原审法院以申屠亚群因个人不合理开支而负债,该债务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为由,认定涉案债务为申屠亚群的个人债务,陈民胜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连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李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

书记员:韩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