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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钱一弘与沈忠良、葛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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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一弘。原审被告:葛金伟。

上诉人沈忠良为与被上诉人钱一弘、原审被告葛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2849-1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也不属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由钱一弘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出借人钱一弘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沈忠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鸣卉审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程雪原

书记员:骆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