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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伟军,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通中商终字第0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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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办龙潭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庆,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军。委托代理人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王伟民。

上诉人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军、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庆,被上诉人陈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伟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军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下半年始至2008年1月止,健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因筹建健龙公司,陆续向陈伟军借款15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8月20日,王伟民与陈伟军在健龙公司内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书,约定尚欠的借款75万元,王伟民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王伟民以健龙公司相应资产作为担保。王伟民于2010年11月9日将健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永红,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永红不承认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王伟民及健龙公司均不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王伟民偿还借款75万元;健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伟民一审辩称:陈伟军所诉因筹建健龙公司于2007年始借款达150万元以及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尚欠陈伟军借款75万元情况属实。2010年8月20日陈伟军至公司对账是事实,借款偿还协议书是王伟民在健龙食品公司内所写,后于当天加盖了健龙公司的印章。王伟民当时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60%,因借款是用于筹建健龙公司,故以健龙公司相应资产提供担保。王伟民愿意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健龙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就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陈伟军所主张的担保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010年8月20日,王伟民虽然是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健龙公司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实际经营,健龙公司印章已经不由王伟民控制,健龙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不知情,存在王伟民在转让股份后与陈伟军恶意串通捏造债务骗取健龙公司财产的嫌疑,对陈伟军提供的借款偿还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要求对借款偿还协议书中的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民原系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筹建健龙公司为由向陈伟军借款。后王伟民与陈伟军达成出具借款偿还协议书,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王伟民因筹建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向陈伟军先生借款尚欠柒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王伟民在2011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王伟民以南通公司相应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款偿还协议书下方有王伟民、陈伟军签字并盖有健龙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9日,王伟民与王永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伟民将其持有的健龙公司33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永红,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另查明一审法院依健龙公司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8月20日借款偿还协议书上手写文字及印文“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落款标注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偿还协议书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但其上印文“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形成在标称日期所示时间之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伟军提供的借款偿还协议书能否证明健龙公司存在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是否有效。依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表明在本案争议的2010年8月20日借款偿还协议书上存在先盖章后写字的事实,但仍不能鉴定确认手写文字的具体形成时间。因此,虽然健龙公司主张存在王伟民在向王永红转让股份后再向陈伟军出具借款偿还协议书的情形,但司法鉴定结论未能达到健龙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健龙公司没有其他反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对健龙食品公司“系王伟民转让股份后与陈伟军恶意串通形成债务”的抗辩意见难予采信。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借款偿还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予确认,即借款偿还协议书可以证明健龙公司存在担保的事实。就担保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则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如认定担保无效,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借款偿还协议书标注的“2010年8月20日”,王伟民时任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任职期间,以法人名义(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资产向陈伟军作出的还款担保承诺,对健龙公司产生效力,健龙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存在先盖公章后书写文字,在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和行为人王伟民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前提下,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据此,陈伟军与王伟民、健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伟民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健龙公司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健龙食品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伟军75万元。二、健龙公司对王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鉴定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70元,由健龙公司、王伟民共同负担。

上诉人健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陈伟军与王伟民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王伟民所述案涉欠款系筹建健龙公司向陈伟军所借,但无论从健龙公司的验资报告还是账户中都没有体现借款的存在。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和还款的过程。故借款系陈伟军与王伟民恶意串通所形成的。2、健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陈伟军与王伟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健龙公司的担保行为由于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伟军对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伟军答辩称:1、其与王伟民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中主要证据借款偿还协议书也证实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款发生时间正是健龙公司建设和支付工程款期间。2、健龙公司在本案中担保成立。王伟民当时作为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健龙公司的印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民二审中未应诉答辩。上诉人健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2008年银行存款日志账、现金日志账,共四册,以证明在2007年、2008年这两年中未有150万元的进账,也未有向陈伟军还款的记录。2、作废的现金支票7份,以证明案涉借款150万不真实,即使存在王伟民向陈伟军借款的事实,也是王伟民为上海健龙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所借,而非为健龙公司所借。被上诉人陈伟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都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健龙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伟民未出庭,也未对上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健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伟军主张王伟民结欠其75万借款是否客观真实?2、如果案涉债权客观真实,健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陈伟军主张王伟民结欠其75万借款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王伟民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结欠陈伟军75万借款,虽健龙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系陈伟军与王伟民恶意串通,但陈伟军提供了相应的资金来源以及王伟民向其部分还款的记录,且王伟民在二审也未提起上诉,足以证实陈伟军与王伟民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健龙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果案涉债权客观真实,健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通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落款标注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偿还协议书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但其上印文“南通健龙食品有限公司”应形成在标称日期所示时间之前,且印文形成于相邻的手写文字之前。因此案涉借款协议存在先盖公章后书写文字的事实,健龙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难以确定健龙公司在盖章时是否明确案涉债务以及是否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健龙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陈伟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伟军75万元。二、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陈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270元,由王伟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0元,由陈伟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挺代理审判员:何玲代理审判员:蒋江华

书记员:李晓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