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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蒋国华与许国富、娄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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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华。原审被告:丁利伟。原审被告:金正勇。原审被告:汪华。原审被告:安吉六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顺意。

上诉人许国富、娄丽平为与被上诉人蒋国华、原审被告丁利伟、金正勇、汪华、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各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对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有数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诸暨市和安吉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诸暨市人民法院和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被告许国富、娄丽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许国富、娄丽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许国富、娄丽平的住所地在诸暨市;所借款项汇入许国富、娄丽平账户,合同履行地亦在诸暨市,故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出借人蒋国华的住所地在安吉县,故安吉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许国富、娄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型茂审判员:胡臻美代理审判员:蒋莹

书记员:王如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